(2014)虹民一(民)初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周云美与闻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云美,闻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虹民一(民)初字第372号原告周云美。被告闻钢。原告周云美与被告闻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云美、被告闻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5万元,当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对上述借款金额予以确认。其后,被告返还原告借款5万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至今未返还,现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被告辩称:对原告的诉称及诉讼请求没有异议,现被告经济困难,且身体欠佳,没有还款能力。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35万元,当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对上述借款金额予以确认。其后,被告返还原告借款5万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至今未返还,嗣后,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借条》等书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借条》等书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可依法确认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至今未返还,据此,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闻钢返还原告周云美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伟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贇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