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昆巴民初字第0522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戴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昆巴民初字第0522号原告戴某某,女,汉族,1972年2月18日生。委托代理人高元林,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某,男,汉族,1971年7月19日生。原告戴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伟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1月10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高元林、被告周某某(拘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7月31日在昆山登记结婚,1994年8月6日生育一女周某某,现已读大学。婚前原、被告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为购买现住房办理贷款,2010年12月20日双方在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后于2011年3月4日登记复婚。被告对家庭未能尽到应有的责任,经常酗酒、夜不归宿,对妻子和女儿缺乏关心,并在酒后实施家暴,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现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破裂,特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双方共同承担婚生女周某某大学期间的学费和生活费;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周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7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周某某。2010年12月20日,原、被告在昆山市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2011年3月4日,原、被告登记复婚。2013年10月开始,原、被告开始分居。现原告戴某某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提起离婚诉讼。2011年2月9日,在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位于昆山市巴城镇通澄美墅XX号楼XXX室、XXX阁楼、XXX附室的房屋一套,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周某某一人。上述事实由结婚证、离婚证、房屋产权证、户口簿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在日常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发生口角亦属正常。遇到矛盾时原、被告应互让互谅,努力增进夫妻感情。根据原、被告目前夫妻关系现状,确认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并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戴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戴某某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园区支行;帐号:10-550101040009599。代理审判员 张伟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斌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