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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州刑执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洪军减刑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洪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州刑执字第444号罪犯洪军,男,现押湖南省吉首监狱服刑。本院于2007年10月9日作出(2007)州刑一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洪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自2007年2月9日至2017年2月8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1年1月5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2年8月21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刑期执行至2014年8月8日止)。执行机关吉首监狱于2013年12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首监狱提出,罪犯洪军自入监服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积极参加劳动改造,努力完成劳动生产任务,并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截至2013年8月累计获奖79.5分。2012年度改造质量评估达到B等。以上事实有罪犯考核登记表、奖惩审批表、评审鉴定表在卷证实。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吉首监狱提出罪犯洪军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洪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洪军减去截至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前尚未执行完毕的刑期。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田军代理审判员  李伟代理审判员  周伟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李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