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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彭法民初字第02161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徐本银与龙兴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本银,龙兴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彭法民初字第02161号原告徐本银,女,1966年8月20日出生,苗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周某,重庆市彭水县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彭某,重庆市彭水县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龙兴刚,男,1968年11月24日出生,苗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龙某,男,1963年4月22日出生,苗族,教师。原告徐本银诉被告龙兴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朱为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徐本银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龙兴刚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徐本银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徐本银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10元(原告徐本银已预交405元),减半收取405元,由原告徐本银负担405元。代理审判员  朱为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