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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巴州民初字第2830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王明芳、刘芮伶、刘珈利与吴永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巴州民初字第2830号原告王明芳,女,生于1957年,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巴中市巴州区。原告刘芮伶,女,生于1983年,汉族,小学文化,居民,住四川省什邡市亭镇。原告刘珈利,女,生于1983年,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址同上。被告吴永聪,男,生于1972年,汉族,住巴中市巴州区。原告王明芳、刘芮伶、刘珈利与被告吴永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被告吴永聪在原巴中市巴州区兴文镇征地开放,2009年12月被告由于缺乏资金,向刘成尧借款60万元,约定的月息为3分。2013年7月1日,刘成尧因病去世,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拒绝偿还借款。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142.8万元。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据原告在诉状中提供的被告吴永聪住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时,因被告吴永聪已不在此处居住而无法送达法律文书。依据原告在诉状中提供的被告吴永聪的联系电话,开始被告接电话,但仅说不在巴中,拒接告诉祥详细地址,后被告的电话便不能接通,致使本院至今无法送达本案相关法律文书,且无法查明被告吴永聪现在的具体住址。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提起民事诉讼,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二)项规定:“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本案中,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吴永聪的送达地址,故原告起诉不符合案件受理的条件,应当予以驳回。可待查询到被告吴永聪的准确地址或者提供出相关公告送达法律文书的证据后再另行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明芳、刘芮伶、刘珈利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 明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何知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