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少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曲晓晨与青岛经济职业学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某晨,青岛经济职业学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少民初字第64号原告曲某晨,女,1996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3702131996********。法定代理人徐某,女,197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青岛新光服装有限公司职工。身份证号:3728021971********。法定代理人曲某,男,汉族,1972年5月10日出生,青岛公交集团职工。身份证号:3702211972********。委托代理人冯国才,男,193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青岛四方凯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身份证号:3702051939********。被告青岛经济职业学校。法定代表人王永峰,校长。委托代理人于某辉,197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该校学管处主任。身份证号:2301031972********。委托代理人姜震,山东康桥(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曲某晨与被告青岛经济职业学校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徐某、曲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国才,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于某辉、姜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青岛经济职业学校学生。2013年5月16日12时30分许,在校学习期间从二楼坠落,当时送往青岛市中心医院骨外科就治,经检查诊断为:脊柱压缩性骨折;左跟骨骨折;右胫骨远端骨折,高处坠落伤。经住院近一个月治疗,现回家休息康复,但生活不能自理,需人护理。一年后仍须门诊复查,决定处理内固定物。现已花费医疗费等175290.32元,还须作伤残等级鉴定。原告系在校未成年人,学校负有教育管理之责,由于未尽到应有职责,给原告造成伤害,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1880.46元、护理费31709.86元、医疗器具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伤残赔偿金192870元,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青岛经济职业学校辩称,1、原告系中午放学后滞留学校,该时间段学校并无不当行为,故学校不应承担责任;2、原告坠楼窗台设计符合国家规定,学校在此事故中无过错。发生事故的教学楼共四层,原告所在教室位于二楼,教室的窗台距离地面的净高为0.95米根据《住宅设计规范》“外窗窗台距楼面、地面的净高低于0.90米时,应有防护设施”的规定,该教室的设计符合要求;3、原告系自己不慎坠楼,学校无过错。原告事发时坐在最后一排桌子上与同学聊天,后来觉得热,就坐上了窗台,还将一只脚伸出窗外,不小心掉了下去;4、事发后,学校采取积极措施,有效减少了此次事故的不利后果。事发后,学校及时拨打“120”电话并通知原告家长,同时学校领导也向教育局安全处电话汇报了此次事故。综上,此次事故系原告不慎坠楼,学校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曲某晨系被告青岛经济职业学校学生。2013年5月16日12时30分许,原告因未参加学校组织的到医学院看标本,被班主任要求写检查等原因,而情绪低落,中午没吃饭,面朝教室里面,坐在窗台上,一只脚在窗台上,一只脚在窗台外面,因想事分心而坠楼受伤。原告受伤后,学校立即拨打“120”急救电话,原告被急救车(2013年5月16日12时32分出车,12时35分到达学校)送往青岛市骨伤医院救治,后转至青岛市中心医院,医院诊断为脊柱压缩性骨折、左跟骨骨折、右胫骨远端骨折、高处坠落伤,并收住院治疗,于2013年6月10日出院。原告支付医疗费用141880.46元,矫正器费用1200元。该医院出具证明,认为原告住院25天,需Ⅰ级护理。另查明,原告护理人员曲某月平均收入为3595元,徐某月平均收入为1960元。经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2013年11月13日,该司法鉴定所出具青正司鉴(2013)法临鉴字第2872号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多发骨折术后目前致残程度为八级。原告交纳鉴定费11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病历、医疗费单据、收入证明,被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侵害公民的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并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事发时坐在窗台上,一只脚在窗台上,一只脚在窗台外面,因想事分心而坠楼受伤,其自己不当的危险行为是导致坠楼的主要原因,应当对损害结果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因被老师要求写检查情绪不稳坐在窗台上,此时教室内外均可观察到原告的这一危险行为,但校方却无人劝阻或制止,没有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综上所述,结合其各自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责任比例为75%、25%较为适宜。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单据,原告总共花费医疗费计141880.4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0元。2、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构成八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32145元*20年*30%得192870元,原告花费鉴定费1100元属实。3、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交的护理证明及收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的护理费应为(35951960)*25/30得462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得500元。上述1-4项合计341079元。按照被告的责任比例,以上损失被告应承担85270元(341079元*25%)。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经济职业学校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曲某晨各项损失共计852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06元(原告已预交),原告负担2854元,被告负担952元;鉴定费1100元(原告已预交),原告负担825元,被告负担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伟人民陪审员 段朝晖人民陪审员 李义鹏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艳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