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郴苏民初字第1132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伍安国与陈超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安国,陈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郴苏民初字第1132号原告伍安国,男,197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委托代理人江新春,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娟芳,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超,男,197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原告伍安国与被告陈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安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江新春、张娟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安国诉称,原、被告原系同事关系,2012年至2013年,被告分三次从原告处借款共计50000元(均未约定利息支付),其中于2012年12月5日借款10000元,于2012年12月23日借款20000元,约定2013年4月23日还款;于2013年2月1日借款20000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还款,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50000元及利息790元(利息暂计至2013年8月29日,以后利息另计至执行之日),共计50790.00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伍安国为证实其诉讼请求以及事实、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伍安国的身份证、陈超的户籍信息查询资料,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合法。二、陈超的单位工作证明,拟证明被告的经常居所地在郴州。三、借条三张,拟证明被告欠原告5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超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陈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确认原告伍安国所举证据为有效证据根据当事人举证和本院的认证,查明事实如下:原告伍安国与被告陈超系同事关系。因需要资金周转,被告分别于2012年12月5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伍安国人民币壹万元整;于2012年12月23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伍安国人民币贰万元整,于2013年4月23日之前归还;于2013年2月1日借款20000元,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伍安国人民币贰万元整。备注:如不归还,本人自愿用湘潭房产抵押。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未予偿还借款,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属于有效合同。本案中,被告出具的借条均未约定利息的支付,其中二张借条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被告在原告催讨后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的借条中未约定利息的支付,视为不支付利息,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所欠原告伍安国借款本金50000元。二、驳回原告伍安国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69.75元,由被告陈超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勇军审 判 员 刘卫华人民陪审员 邓细艾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陈艳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