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昆民初字第5058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张家锁与江苏联鑫电子工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锁,江苏联鑫电子工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昆民初字第5058号原告张家锁。被告江苏联鑫电子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洪湖路699号,组织机构代码60828259-5。法定代表人张贵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巧全,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家锁与被告江苏联鑫电子工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晓明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锁、被告江苏联鑫电子工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巧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家锁诉称:原告于2013年6月24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销售总监。原告认真工作,努力负责并作出一定业绩,但被告以原告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于2013年10月11日解雇原告。为此,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18000元。被告江苏联鑫电子工业有限公司辩称:仲裁裁决后,被告已支付原告的工资。要求维持仲裁裁决。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6月24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3年6月24日至2016年6月23日止,试用期自2013年6月24日至2013年12月23日止,试用期的工资为18000元;试用期内工作目标为熟悉公司产品、制定并实施每月业务开拓计划、完成每月公司下达的销售目标等。2013年10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试用期不合格通知单,认为原告在7月、8月、9月以来,所接的订单量未达到要求1万张的30%,故试用期间不符合录用条件,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嗣后,原告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4000元、2013年10月工资9000元。该委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裁决:一、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0月工资5793.1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仲裁裁决后,被告支付了原告2013年10月工资5793.10元。以上事实由劳动合同书、试用期不合格通知单、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依法建立了劳动关系。劳动合同约定了原告试用期内工作的目标,被告认为原告三个以来所接的订单量未达到要求1万张的30%,故试用期间不符合录用条件,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对此认为其业绩已超过被告要求。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时,被告也没有提供当时招用原告录用条件之证据,即没有录用条件,而劳动合同约定了试用期内原告的工作目标,不是录用条件,也只能认定原告不能完成约定工作目标(试用期内),且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原告没有完全完成工作目标之事实,即使原告没有完全完成工作目标,也不能认定原告为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同时,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内工作目标,与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为两个法律概念,故被告以原告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而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认定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依法应当支付二倍赔偿金,自用工之日起计算,为1个月本人平均工资,计18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联鑫电子工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二倍赔偿金1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营业部,账号32×××60)。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江苏联鑫电子工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朱晓明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许云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