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霸民初字第3234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郑山岭与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霸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山岭,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霸民初字第3234号原告郑山岭。委托代理人高满标。委托代理人郑亚东,女,198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之女。被告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住所地:霸州市金康东道***号。法定代表人马振武,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冯辉,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树宝,男,1981年1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郑山岭与被告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玉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满彪、郑亚东,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冯辉、刘树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山岭诉称,2010年8月20日原告因腰部出现疼痛症状,到被告处就诊,刘大夫和康主任为原告检查后说是腰间盘突出并伴腰椎管狭窄,压迫神经,需手术治疗,并称手术很简单,跟做个阑尾炎似的,7、8天挑药线,12、13天后可出院。原告2010年8月31日住院,9月2日做手术,手术后原告双下肢一直没有知觉,一直没有大便,小便靠插管,几天后被告请来北京积水潭医院的专家进行会诊,确诊为马尾神经损伤综合症,术后双下肢运动感觉功能障碍、腰椎管狭窄、泌尿道感染,性功能丧失。10月27日被告认可损伤了原告的马尾神经,并由被告出钱将原告转到北京博爱医院进行康复治疗,博爱医院针对原告的病情进行了系统的治疗,但因原告的马尾神经损伤严重,效果并不明显,现原告仍在北京博爱医院治疗。2012年12月11日,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同意委托北京华大方瑞司法物证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情况进行鉴定,该中心鉴定结论作为双方解决医患纠纷的依据,双方均不得提出异议。2013年1月20日该中心做出了华大方瑞鉴定中心(2012)临鉴字第26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1、被告对原告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2、被告负主要责任,参与度为E级;3、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三级,累计伤残率为80%;4、伤残情况属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1人;5、终身存在医疗依赖,具体见表(1)和(2);6、原告需配置必要的伤残器具及用品,具体见表(3)和(4)。但被告不讲信誉,总是一拖再拖,不按该鉴定赔偿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24807元、护理费140934元、残疾用具费3665元、住宿费62040元、通讯费700元、营养费59318.56元、交通费9881.20元、误工费8746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450元、残疾赔偿金328688元、鉴定费1365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后期必要检查、药品、卫生用品、残疾辅助器具费用3573593.20元、后期医疗辅助器械维修费4835.35元、后期护理费用949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531元、后期检查治疗交通食宿费876000元、后期营养费219000元共计6955554.91元×90%=6259999.42元,减去被告已给付的557764元后,要求被告再赔偿原告人民币5702235.4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辩称,院方对原告就医的事实认可,双方同意委托北京华大方瑞司法物证鉴定中心对原告医疗损害赔偿纠纷进行司法鉴定,对该中心出具的(2012)临鉴字第2622号司法鉴定意见认可,但对鉴定意见中的第(五)和(六)有异议,认为费用过高,该意见是按照北京市的标准计算的,没有考虑原告在河北省居住的实际情况。院方同意合理合法的赔偿,请求法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审核,依法裁判。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31日原告郑山岭因“腰疼20年伴双下肢疼痛,右下肢麻木加重3个月”收入被告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入院初步诊断:L4-5椎间盘突出伴椎管狭窄;高血压病。于2010年9月1日经医方讨论并与患者及其家属进行了沟通交待,拟行手术治疗,并签署了相关知情同意书。于2010年9月2日在全麻下为患者郑山岭实施了椎板减压、髓核摘除术,术后郑山岭即感到会阴区麻木,双臀、双下肢感觉功能减退,左侧重,肛周反射及提睾反射未引出,考虑为马尾神经根损伤,医方给予对症、营养神经等治疗。后因康复治疗需要,原告于2010年10月27日被转至北京博爱医院治疗。在北京博爱医院诊断为:1、神经源性膀胱;2、泌尿系感染;3、马尾神经综合症;4、腰椎管狭窄术后,双下肢运动感觉功能障碍;5、附睾炎;6、慢性湿疹;7、性功能障碍;8、二便失禁。2012年12月11日原、被告签订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委托北京华大方瑞司法物证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鉴定事项为:1、甲方(本案被告)在对乙方(本案原告)的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如果存在过错,其过错与郑山岭的损害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责任程度;2、伤残等级;3、后期治疗费;4、护理依赖程度;5、残疾器具;6、卫生用品费。”协议还约定:“双方委托北京华大方瑞司法物证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作出后,双方均不得提出异议,该鉴定结论作为双方解决医患纠纷的依据。如果双方调解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乙方向法院提起诉讼,该鉴定书将作为法院裁判的定案依据,双方均不得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本协议书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原、被告对该协议的内容均予认可。2013年1月20日北京华大方瑞司法物证鉴定中心出具华大方瑞鉴定中心(2012)临鉴字第2622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一)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在对被鉴定人郑山岭的诊疗过程中存在以下医疗过错行为:1、病历书写不规范;2、未尽到充分的告知义务;3、对手术可能出现的并发症风险评估不足;4、未尽到高度谨慎的注意义务,手术操作不当。(二)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上述医疗过错行为第1项、第2项与被鉴定人郑山岭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上述医疗过错行为第3项、第4项与被鉴定人郑山岭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医方负主要责任,参与度为E级。(三)被鉴定人郑山岭的伤残程度属三级,累计伤残率80%。(四)被鉴定人郑山岭的伤残情况属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1人。(五)被鉴定人郑山岭易发生泌尿系统感染,其治疗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同时,为防治并发症、保全性命,被鉴定人郑山岭终身需医疗依赖,具体医疗依赖项目及费用建议见分析说明表(1)和(2)。(六)被鉴定人郑山岭需配置必要的残疾器具及用品,具体项目及费用见分析说明表(3)和(4)。”《司法鉴定书》分析说明(六)关于被鉴定人郑山岭后续治疗情况,目前需要严格注意以下事项:“一是防止并治疗泌尿系统并发症;二是预防下肢深静脉血栓;三是预防骨质疏松、肌肉和肌腱挛缩;四是注意坚持肢体功能被动练习。”“根据郑山岭目前情况及防止可能出现的并发症,其终身存在医疗依赖,其后续检查及治疗项目包括:1、治疗项目(1)神经系统方面:继续营养神经;(2)泌尿系统方面:坚持间歇导尿,感染随治;(3)预防下肢深静脉血栓、骨质疏松、肌肉和肌腱挛缩方面:坚持肢体功能练习。2、必要的检查项目、价格、次数为:(1)肾脏、输尿管、膀胱B超检查,3个月1次,每次30元;(2)肾功能检查,半年1次,每次90元;(3)血常规检查,半年1次,每次20元;(4)尿常规检查,3个月1次,每次9元;(5)骨密度检查,半年1次,每次100元;(6)尿动力学检查,半年1次,每次1868.43元;(7)双肾CT检查,半年1次,每次687.90元。3、必要的常用药品、价格、用法为:(1)开塞露(外用),每日2支,每支1.19元;(2)舍尼亭片,每日3片,每片3.36元;(3)盖三淳,每日2片,每片5.07元;(4)弥可保,每日3粒,每粒1.96元;(5)麻仁润肠胶囊,每日3粒,每粒1.03元;(6)泰勒宁,每日2片,每片5.46元;(7)郝智,每日3片,每片2.15元;(8)神经妥乐平,每日4片,每片6.13元。4、必要的常用卫生用品、价格、用量为:(1)导尿包+导尿费,每日4次,每次11.93元;(2)一次性尿垫,每日5片,每片5.58元;(3)一次性尿片,每日3片,每片3.8元;(4)一次性尿裤,每日5个,每个6.61元;(5)一次性医用消毒手套,每日1双,每双1.00元;(6)生理盐水,每日1袋,每袋(500毫升)7.78元;(7)卫生纸,每日1卷,每卷2.7元。5、为防止并发症及满足日常生活需要,患者需配置必须残疾辅助器具及康复器具的名称、价格、使用年限为:(1)轮椅,每辆3950元,使用年限4年;(2)坐便轮椅,每辆890元,使用年限5年;(3)防褥疮坐垫,每个120元,使用年限2年;(4)防褥疮充气床垫,每床2000元,使用年限3年;(5)可摇式病床,每床2200元,使用年限10年;(6)长下肢矫形器,每付9800元,使用年限5年;(7)助行器,每付320元,使用年限3年;(8)护腰带,每条900元,使用年限5年;(9)单人站立柜,每床2100元,使用年限10年;(10)PT训练床,每床1800元,使用年限10年;(11)训练垫,每付430元,使用年限5年;(12)PT疗法,每日1次,每次120元;(13)水疗,每周1次,每次100元;(14)按摩手法治疗,每日1次,每次80元;(15)针灸,每日1次,每次25元。”《司法鉴定书》中说明:“以上所有医学检查及药品价格为北京市统一医疗服务收费现行价格;残疾辅助器具及日常卫生用品的价格为中国康复研究中心康复工程研究所现行价格,供参考。”上述《司法鉴定书》经当庭质证,原告没有异议;被告认可《司法鉴定书》中的鉴定意见,但对鉴定意见的第(五)和(六)有异议,认为:1、一次性尿片与一次性尿垫属相同或相似卫生用品,使用一种即可;2、原告郑山岭属大小便失禁患者,水疗为禁忌症,不能进行水疗;3、PT疗法、针灸按摩等适用于截瘫患者早期神经功能恢复,通过咨询专业康复医师,针灸按摩一年半,患者若无恢复迹象,则后期治疗无意义,考虑原告病史3年,再行康复治疗没有必要性,故不应承担此项费用;综上,原告居住在河北省,应当依据河北省的标准计算相关费用。上述司法鉴定原告垫付鉴定费13650元。原告郑山岭在被告处受到医疗损害后,自2010年10月27日被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送往北京博爱医院住院治疗,到本案2013年11月8日开庭审理,原告在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北京博爱医院等医疗机构进行检查、治疗,支付医疗费共计524807元,原告提供了上述医疗机构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押金单、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被告对医疗费数额没有异议。原告自2010年11月1日至2013年9月10日支付护理费127330元,提供了北京京卫鑫城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11张票据予以证实,被告对护理费票据没有异议。原告购买轮椅、手杖残疾器具支付3665元,提供了中国康复研究中心出具的2张票据予以证实,被告对残疾器具票据没有异议。原告因就医自2011年10月1日至2013年9月10日陪护人员支付住宿费62040元,提供了北京市金帆宾馆等4张住宿费票据予以证实,被告对住宿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住宿费每天120元过高,应由法院酌定。原告因就医支付手机通讯费700元,提供了7张通讯费票据予以证实,被告质证认为通讯费不属于赔偿项目,不应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期间支付营养费59318.56元,提供了购买营养品的票据及北京博爱医院的证明,证实郑山岭需要加强营养每天30元;被告对北京博爱医院的诊断证明没有异议,对购买营养品的票据共计23648.56元有异议。原告因就医支付交通费9881.20元,提供了公交车、出租车等743张票据予以证实,被告质证认为交通费数额过高,被告认可交通费3000元;经核实,原告从霸州到北京之间的交通费票据与本案有关。原告主张其为个体工商户,从事五金塑料制品业,误工费应当按照2012年度河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36613元计算,提供了经营者为郑山岭、字号为“霸州市霸州镇金顺山五金塑料厂”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予以证实,被告对营业执照没有异议。原告主张其为城镇居民,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2012年河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0543元计算,提供了霸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及站前路派出所和何庄社区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被告对该证明没有异议。经当庭与原告核实,原告的母亲宋秀花(1933年11月3日出生)生育子女5人,宋秀花现随原告居住。关于原告郑山岭后续治疗费用,结合华大方瑞鉴定中心(2012)临鉴字第2622号《司法鉴定书》的分析说明、注意事项、治疗项目及必要的检查项目、常用药品、卫生用品、康复器具的价格,经核实,原告郑山岭后续治疗费用为每年177877.81元(其中:必要的检查费每年5688.66元;必要的常用药品每年26812.90元;必要的卫生用品每年48015.75元;残疾辅助器具和康复器具每年4835.50元;后续治疗方法费用每年92525元)。需要指出的是,为防止并发症及满足日常生活需要,鉴定机构要求原告进行PT疗法、水疗、按摩手法治疗、针灸等治疗方法,并出具相关治疗方法的费用,被告称上述治疗方法没有必要性,并主张水疗为原告的禁忌症,被告提供了中华医学会编著、人民军医出版社出版的《临床技术操作规范-物理医学与康复学分册》,证实大小便失禁患者为水疗的禁忌症。被告对其他治疗方法认为没有必要性,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年的后续治疗费3386056.20元,并要求被告一并给付后续治疗期间的护理费949000元、交通食宿费100000元、营养费219000元及后期医疗辅助器具维修费4835.35元;被告同意按照原告实际支付的后期治疗费用每年结算一次。经核实,截止到本案2013年12月6日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相关费用为55776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华大方瑞鉴定中心(2012)临鉴字第2622号《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公安机关证明等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郑山岭因“腰疼20年伴双下肢疼痛,右下肢麻木加重3个月”收入被告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行椎板减压、髓核摘除术。术后郑山岭即感到会阴区麻木,双臀、双下肢感觉功能减退,左侧重,肛周反射及提睾反射未引出,考虑为马尾神经根损伤,医方给予对症、营养神经等治疗,后因康复治疗需要,原告被转至北京博爱医院治疗,北京博爱医院诊断为:神经源性膀胱;泌尿系感染;马尾神经综合症;腰椎管狭窄术后,双下肢运动感觉功能障碍;附睾炎;慢性湿疹;性功能障碍;二便失禁。根据双方委托北京华大方瑞司法物证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对郑山岭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该过错与患者术后发生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的参考范围为60-90%之间。结合被告存在的病历书写不规范、未尽到充分的告知义务、对手术可能出现的并发症风险评估不足、未尽到高度谨慎的注意义务及手术操作不当的过错行为,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行为存在主要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本院酌定被告承担原告9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应当按照其过错程度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赔偿残疾赔偿金。原告在北京等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524807元,被告对此医疗费用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自2010年9月2日给原告行椎板减压、髓核摘除术,并于2010年10月27日将原告送往北京博爱医院住院治疗至本案2013年12月6日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一直住院,累计住院1190天,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9500元(1190天×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经鉴定机构确认:“原告郑山岭的伤残程度属三级,累计伤残率80%;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员1人;需要终身医疗依赖,并配置必要的残疾辅助器具和康复器具等。”原、被告均同意委托北京华大方瑞司法物证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并约定鉴定费由原告先行垫付,故原告垫付的鉴定费13650元属本案必然发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为三级伤残,且系城镇居民,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确认为328688元(2012河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0543元×20年×8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原告的被扶养人为原告的母亲宋秀花(1933年11月3日出生),宋秀花随原告在城镇居住,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2531元计算,经计算原告应当依法承担的宋秀花的生活费为10024.80元(12531元×5年÷5人×80%),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北京博爱医院治疗期间雇佣护工护理,雇佣护工前由原告的家人护理,原告的护理费应当分段计算,分别为:2010年9月2日至2010年10月31日60天,按照2012年度农林牧渔业每天37元标准计算为2220元;2010年11月1日至2013年9月10日原告雇佣护工护理,支付护理费127330元,原告提供了北京京卫鑫城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11张票据予以证实,被告对护理费票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该护理费票据予以确认;2013年9月11日至2013年12月6日87天,按照北京博爱医院护工每天130元标准计算为11310元;本院确认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40860元。原告的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出具的每天按30元标准计算营养费的意见,营养期限先计算至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2010年9月2日至2013年12月6日)共计1190天,本院确认原告的营养费为35700元(30元×1190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从事五金塑料制品业,误工费应当按照2012年度河北省制造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6613元计算至评残前一天(2010年9月2日手术至2013年1月20日评残870天),误工费应确认为87269元(36613元÷365天×870天)。经本院核实,原告从霸州到北京之间的交通费票据与本案有关,考虑原告的身体适用的交通工具,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9881.2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因就医支出的交通费9881.2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因就医陪护人员发生的住宿费每天120元过高,结合北京市普通的出租房价格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住宿费每天6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住宿费31020元属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原、被告订立的《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双方委托北京华大方瑞司法物证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作出后,双方均不得提出异议,该鉴定结论作为双方解决医患纠纷的依据。如果双方调解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乙方向法院提起诉讼,该鉴定书将作为法院裁判的定案依据,双方均不得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故被告应当按照北京华大方瑞司法物证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即《司法鉴定书》的意见计算相关费用。被告辩称原告进行PT疗法、水疗、按摩手法治疗、针灸等治疗方法没有必要性,并主张水疗为原告的禁忌症,虽然提供了《临床技术操作规范-物理医学与康复学分册》证实大小便失禁患者为水疗的禁忌症,但原、被告有协议书中的约定,应当以《司法鉴定书》处理,被告举证书籍为理论书籍,本案实践中应以鉴定结论为准,被告对其他治疗方法认为没有必要性,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推定为防止并发症及满足日常生活需要,原告必须进行PT疗法、水疗、按摩手法治疗、针灸等治疗方法,经核实上述治疗方法的费用每年为92525元。《司法鉴定书》分析说明(六)明确:原告郑山岭后续治疗需要严格注意事项为“防止并治疗泌尿系统并发症;预防下肢深静脉血栓;预防骨质疏松、肌肉和肌腱挛缩;注意坚持肢体功能被动练习。”关于原告的后续定期检查项目、次数和药物的用法用量,以及常用卫生用品的数量和残疾辅助器具、康复器具等相关费用,《鉴定意见书》还明确:“原告郑山岭易发生泌尿系统感染,其治疗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同时,为防治并发症、保全性命,原告郑山岭终身需要医疗依赖。”结合郑山岭目前的身体状况及鉴定机构出具的郑山岭后续治疗项目的价格,本院确认原告的后续定期检查项目、次数和药物的用法用量,以及常用卫生用品的数量和残疾辅助器具、康复器具等相关费用为:检查费每年5688.66元;常用药品每年26812.90元;卫生用品每年48015.75元;残疾辅助器具和康复器具每年4835.50元;后续治疗方法费用每年92525元,每年合计177877.81元。关于要求被告一并给付后续治疗期间的护理费、交通食宿费、营养费及后期医疗辅助器具维修费等相关费用,本院认为,原告终身存在医疗依赖,后期的护理费、交通食宿费、营养费等相关费用属必然发生的费用,根据原告近三年进行康复治疗已支付相关费用的数额,结合本案的实际,本院酌定原告后续治疗期间的护理费每年47450元(护工每天130元×365天)、交通食宿费25550元(70元×365天)、营养费10950元(每天30元×365天),每年合计83950元。故原告后续定期检查和药物治疗及卫生用品、残疾辅助康复器具以及后期的护理费、交通食宿费、营养费等后期医疗依赖和护理依赖的费用,本院确认为每年261827.81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至。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现原告要求后期医疗依赖和护理依赖期限按20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原告后期医疗依赖和护理依赖的费用确认为5236556.20元(每年261827.81元×20年)。超过确定给付年限后,原告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继续请求给付后期医疗依赖和护理依赖的费用。被告应当按照本院确定的上述费用按90%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其劳动能力部分受限,严重地妨碍了他的生活和健康,除肉体痛苦外,给其精神造成了伴随终身的遗憾与伤痛,应当给予抚慰与补偿,赔偿金额要考虑当前社会普遍生活水平、侵害人的过错程度及其给付能力等因素确定。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0元,结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通信费700元、后期医疗器具维修费4835.35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给付原告的相关费用557764元,应当在本案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赔偿原告郑山岭医疗费524807元、鉴定费13650元、交通费9881.20元、住宿费31020元、伙食补助费59500元、误工费87269元、护理费140860元、营养费35700元、残疾赔偿金32868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024.80元、后期护理及医疗依赖费用5236556.20元合计6477956.20元×90%=5830160.58元,并赔偿原告郑山岭精神抚慰金30000元。上述赔偿款共计5860161.5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57764元后,被告再给付原告人民币5302396.58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716元,原告负担2800元,被告负担489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1716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不预交上诉费,将按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玉栋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