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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昌民初字第749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王江伟与孙雷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江伟,孙雷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初字第749号原告王江伟,男,1987年11月16日出生,自由职业。被告孙雷雷,男,1982年5月15日出生,个体户。原告王江伟与被告孙雷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邵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江伟、被告孙雷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江伟诉称:2013年10月4日下午14点左右,原告在天通苑北一区南门摊贩处吃饭,被告为摊贩主,原告因不满意被告餐饭质量和服务态度,与被告产生口角,发生争执并被被告殴打。原告报警,天通苑派出所出警,将被告带至派出所调查,原告被120送至医院检查治疗,两个小时后,原告应民警指示到派出所配合调查,经原告要求,法医鉴定为轻微伤,被告不同意调解赔偿,派出所作出互殴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被行政拘留5天,罚款200元,原告被行政拘留5天。被告损害原告身体健康权,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和精神损失,根据法律规定,特诉至法���,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00元、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7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雷雷答辩称: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不合理,医疗费用我觉得谎报,没有那么多。诉讼费也不合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4日14时许,王江伟与孙雷雷在昌平区东小口镇天通苑北一区南门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双方互殴。当日,王江伟被北京市昌平区天通苑中医医院诊断为:1、头外伤神经反应,2、软组织挫伤,该院建议:休息一周、不适随诊。2013年10月5日,北京市昌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王江伟本次所有损害程度进行鉴定并于当月10日出具鉴定意见为:王江伟本次所受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同月17日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王江伟给予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对孙雷雷给予行政拘���5日并罚款200元的处罚。王江伟的经济损失,经本院核实为医疗费1484.4元、误工费560元(80元/日×7日),以上共计2044.4元。上述事实,有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行政处罚卷、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北京市救护车收费专用收据、北京市医疗急救收费专用收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与原告因故互相殴打,双方均存在过错,故对于原告因治疗所支出的医疗费、误工费的合理部分,本院酌定按50%的比例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交通费,因并未向本院提供发生交通费的相关证据及要求加强营养的医嘱,故对原告的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孙雷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王江伟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一千零二十二元二角;二、驳回原告王江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王江伟负担十二元五角(已交纳),由被告孙雷雷负担十二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起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邵敏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