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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民初字第719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刘玉龙诉被告邱杨、杜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邱某,杜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初字第719号原告刘某,男,汉族,1979年1月19日生,。委托代理人谢海成,开封市龙亭区午朝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邱某,男,汉族,1979年1月9日生。被告杜某,女,汉族,1982年11月28日生。委托代理人阮景芳,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刘某诉被告邱某、杜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21日来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艳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因案情复杂,经批准,于2013年8月14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由审判员韩立新、付艳宇、高登望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谢海成、被告杜某及其与被告邱某的委托代理人阮景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2011年10月2日和25日,被告邱某以从事经营为由先后借原告刘某现金400000元,约定月息2分,并承诺2012年4月25日前还清。但还款期限到后,被告邱某仅偿还部分借款,尚欠240000元未还。现起诉,要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240000元、以月息2分为标准,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邱某辩称,其对借款金额及借款事实均无异议,但尚欠金额为150000元,且其借款主要用于购买毒品,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刘某应明知被告邱某借钱用于购买毒品,该债权属于非法债权,不受法律保护。被告杜某辩称,其在原告刘某起诉后才知道被告邱某在外有借款,被告邱某不但从未向家庭交纳过任何费用,反而向杜某家人借款近百万元,至今未还,该债务应属于被告邱某的个人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刘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条2份。被告邱某、杜某向本院提交证据为,1、邱某证明1份;2、拘留和逮捕通知书各1份;3、邱某父母证明1份;4、购房协议1份。经庭审质证,被告邱某对借款的事实及金额不持异议。被告杜某因不知情,不予质证。原告刘某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虚假的,是为了逃避债务,原告刘某不可能将钱借给一个人去买毒品,且如被告杜某作为被告邱某的爱人尚不知道被告邱某吸毒,那么,原告刘某更不可能知道被告邱某吸毒;对证据2无异议;证据3不足以证明其予以证明的内容;对证据4,因未过户,与本案无关。根据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刘某提交的借条予以采信。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2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1、3,不足以证明其予以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4,与本案无关。根据庭审及上述相关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0月1日,被告邱某向原告刘某借款100000元,约定2012年7月30日前偿还,由被告邱某向原告刘某出具借条1份为据;后被告邱某又于2012年2月25日,再次借原告刘某300000元,约定二个月偿还,亦向原告刘某出具借条为据。原告刘某认可被告邱某于2012年4月25日以后偿还160000元,下欠借款240000元未还。现原告刘某以二被告系夫妻,该欠款为夫妻共同债务为由,来院起诉,要求解决。另查明,二被告于2008年10月14日登记结婚。被告邱某于2013年3月9日以涉嫌运输毒品犯罪被九江市公安局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本院认为,被告邱某向原告刘某出具的借条,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被告邱某即应按借条内容履行其还款义务。本案借款虽由被告邱某所借,但被告杜某与被告邱某系夫妻关系,且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杜某并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在本案借款事实发生时,借款双方已明确约定该债务为借款方个人债务及二被告之间对债务的承担亦已明确约定,且出借方知道该约定的,故该债务应视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对原告刘某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杜某辩称该债务应属于被告邱某的个人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意见,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下欠借款的具体数额,虽被告邱某认为仅剩150000元未还,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应以原告刘某认可已还160000元为准,下欠借款数额为240000元。对被告邱某辩称尚欠借款金额为150000元,且该债权属于非法债权,不受法律保护的意见,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借条中双方对利息未进行明确约定,原告刘某主张月息2分的诉请,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应自原告刘某主张之日起即2013年6月21日依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开始计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某、杜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借款24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240000元为本金,依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该款结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0元、保全费1720元,共计7020元,由原告刘某400元,被告邱某、杜某承担6620元(被告承担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韩立新审判员  付艳宇审判员  高登望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登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