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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张×1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1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1,男,1986年7月1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辩护人刘磊,北京市诚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刑诉(2013)1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范媛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1及辩护人刘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4月3日14时许,被告人张×1因琐事,在本市东城区安外大街10号楼13层5号被害人周×1家中,持铁棍将周×1打伤,致其右锁骨骨折,经法医鉴定属轻伤,后被民警抓获。作案工具已起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张×1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10”接处警记录、到案经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起赃经过、物证及照片、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工作说明;诊断证明书;证人周×2、张×2的证言;被害人周×1的陈述;被告人张×1的供述及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害人周×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张×1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2万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达成协议:被告人张×1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1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2万元(已给付)。周×1对张×1予以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张×1遇事不循正当途径解决,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举证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1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在家属的配合下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2014年2月15日止。)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铁棍一根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艳淼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晨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