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静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谭周健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周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静刑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周健,男,1973年10月26日出生于重庆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在重庆市开县。2009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11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经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13)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周健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徐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周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谭周健于2013年9月12日17时许,至本市静安区新闸路945号附近,趁四周无人注意,使用铁钳剪断车锁,窃得被害人吴某停放在此的迪卡侬牌ROCKRIDER5.2型山地自行车,即骑车逃逸。被告人谭周健还于2013年9月24日19时许,至本市静安区新闸路925号附近,趁四周无人注意,使用铁钳剪断车锁,窃得被害人宁某某停放在此的永久牌700C型公路自行车后,后在骑车逃逸过程中被巡逻的公安人员人赃俱获。经鉴定,上述二辆自行车共计价值人民币2,250元。被告人谭周健到案后对上述事实能够如实供述。上述事实,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扣押、发还清单、随案移送清单和相关物品照片、案发现场附近的监控录像、失窃车辆的质量保证单以及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周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谭周健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谭周健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严肃国家法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谭周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4日起至2014年3月23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谭周健应于判决生效后赔偿人民币一千五百四十元给被害人吴某;查获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芮志平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盈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