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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兖民初字第1496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刘伯齐与孔祥东、孔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伯齐,孔祥东,孔璐,徐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兖民初字第1496号原告:刘伯齐,男,1949年7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孔祥东,男,195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孔璐,女,198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徐飞,男,197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刘伯齐与被告孔祥东、孔璐、徐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3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伯齐的委托代理人马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祥东、孔璐、徐飞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伯齐诉称,被告孔祥东、孔璐(兖州市东佳纺织厂业主)徐飞因经营需要,从2010年元月28日至2012年9月28日,分18次向原告借款176.5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上述借款协议均由被告孔祥东及兖州市东佳纺织厂签字盖章,被告徐飞虽在其中的8张借款协议担保人栏签字,但是被告徐飞与被告孔璐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徐飞应共同偿还。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借故推拖不偿,后于2013年8月份下落不明。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孔祥东、孔璐、徐飞偿还原告借款176.5万元及利息。被告孔祥东、孔璐、徐飞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从2010年元月28日至2012年9月28日,三被告分18次向原告刘伯齐借款176.5万元。分别是:1、2010年元月28日的借款协议和被告孔祥东书写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刘伯齐现金壹拾万元(100000元)。借用期限一年(借款协议)于2011年元月28日还清。此借款并按每月付息肆仟元整(4000元)。借款人孔祥东签名并按捺了手印。兖州市东佳纺织厂加盖了公章。2、2010年4月28日借款协议和被告孔祥东书写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刘伯齐现金壹拾万元(100000元)。借用期限一年(借款协议)于2011年4月28日还清。此借款并按每月付息叁仟元整(3000元)。借款人孔祥东签名并按捺了手印。兖州市东佳纺织厂加盖了公章。3、2010年7月28日借款协议和被告孔祥东书写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刘伯齐现金贰拾万元(200000元)。借用期限一年(借款协议)于2011年7月28日还清。此借款并按每月付息陆仟元整(6000元)每月28日前付清。借款人孔祥东签名并按捺了手印。兖州市东佳纺织厂加盖了公章。4、2010年12月28日借款协议和被告孔祥东书写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刘伯齐现金壹拾万元(100000元)。借用期限一年(借款协议)于2011年12月27日还清。详见2010年12月28日借款协议。借款并按每月付息肆仟元整(4000元)。被告孔祥东、徐飞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捺了手印。兖州市东佳纺织厂加盖了公章。5、2011年2月20日借款协议和被告孔祥东书写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刘伯齐现金壹拾万元(100000元)。借用期限12个月,于2012年2月20日前还清。借款人孔祥东签名并按捺了手印。兖州市东佳纺织厂加盖了公章。6、2011年4月28日借款协议和被告孔祥东书写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刘伯齐现金伍万元(50000元)。借用期限壹年,于2012年4月28日前还清(附4月28日借款协议)。被告孔祥东、徐飞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捺了手印。兖州市东佳纺织厂加盖了公章。7、2011年5月23日借款协议和被告孔祥东书写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刘伯齐现金捌万元(80000元)。借用期限壹年,于2012年5月23日前还清(附借款协议)。被告孔祥东、徐飞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捺了手印。兖州市东佳纺织厂加盖了公章。8、2011年7月15日借款协议和被告孔祥东书写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刘伯齐现金壹拾万元(100000元)。借用期限壹年,并每月付息叁仟元。被告孔祥东、徐飞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捺了手印。兖州市东佳纺织厂加盖了公章。9、2011年9月1日借款协议和被告孔祥东书写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刘伯齐现金壹拾叁万元(130000元)。2011年9月1日前(可随时还清)见借款协议。借款人孔祥东签名并按捺了手印。兖州市东佳纺织厂加盖了公章。10、2011年9月29日借款协议和被告孔祥东书写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刘伯齐现金伍万元(50000元)。被告孔祥东、徐飞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捺了手印。兖州市东佳纺织厂加盖了公章。11、2011年10月7日借款协议和被告孔祥东书写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刘伯齐现金壹拾万元(100000元)。使用期限及事项见借款协议。被告孔祥东、徐飞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捺了手印。兖州市东佳纺织厂加盖了公章。12、2012年4月30日借款协议和被告孔祥东书写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刘伯齐现金壹拾万元(100000元)。使用期限一年,每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2012年4月30日至2013年4月30日止)。借款人孔祥东签名并按捺了手印。兖州市东佳纺织厂加盖了公章。13、2012年9月28日借款协议和被告孔祥东书写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刘伯齐现金壹拾伍万元(详见借款协议)。被告孔祥东、徐飞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捺了手印。兖州市东佳纺织厂加盖了公章。14、2012年9月30日被告徐飞书写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刘伯齐现金伍万伍仟元(55000元)。于2012年10月10日前还清。借款人徐飞签名并按捺了手印。15、2010年10月30日借款协议一张,协议中约定借款金额1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0年10月30日至2011年10月30日止,每月付息3000元。乙方处被告孔祥东签名并加盖兖州市东佳纺织厂公章。16、2011年11月5日借款协议一张,协议中借款金额1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0年11月5日至2011年11月5日止,每月付息3000元。乙方处被告孔祥东签名并加盖兖州市东佳纺织厂公章。17、2010年11月30日借款协议一张,协议中借款金额5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0年11月30日至2011年2月29日止。乙方处被告孔祥东签名并加盖兖州市东佳纺织厂公章。18、2012年1月19日借款协议一张,协议中借款金额1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2年1月19日至2013年1月19日止。被告孔祥东、徐飞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捺了手印。被告孔祥东出具借条后,原告均将所借现金交付给被告孔祥东。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借款,三被告均以周转困难为由推拖未偿还借款。后于2013年8月份,三被告离开兖州下落不明。另查明,2009年1月9日,被告孔璐在兖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字号为兖州市东佳纺织厂的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被告孔璐、徐飞于2009年6月15日在兖州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被告孔祥东与被告孔璐系父女关系。又查明,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依法向被告孔祥东、孔璐、徐飞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风险提示书等相关法律文书。现公告期满,被告孔祥东、孔璐、徐飞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本案缺席进行了审理。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告提交的18张借条、工商登记情况证明、户籍证明、结婚证复印件以及庭审查证的事实认定的,其材料均已记录收集在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孔祥东、徐飞向原告刘伯齐借款并出具借条及借款协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孔璐系兖州市东佳纺织厂的业主,加盖公章行为应视为被告孔璐的借款行为。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孔璐、徐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并无法定例外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被告孔璐、徐飞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夫妻双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176.5万元的诉讼请求中,关于2010年10月30日借款协议中约定的15万元、2010年11月5日借款协议中约定的10万元、2010年11月30日借款协议中约定的5万元、2012年1月19日借款协议中约定的10万元均没有借条,借款协议只能证明达成借款的合意,但是不能证明借款协议记载的欠款是否发生以及目前是否尚欠借款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4笔借款协议中记载的合计40万元借款不予认定。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136.5万元借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2011年7月19日借款2万元借条中,原、被告没有约定偿还借款的期限,其利息应从原告提起诉讼之日起即2013年9月3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损失。关于2010年元月28日、4月28日、7月28日、12月28日、2011年4月28日、7月15日,原、被告在借条或借款协议中均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但原、被告约定的利息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关于2011年2月28日、5月23日、9月1日、9月29日、10月7日、2012年4月30日,原、被告在借条和借款协议中均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但未约定具体利息的计算方式,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关于2012年9月30日原、被告在借条中均约定还款时间未约定给付利息,应从约定的借款到期日即2012年10月11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关于2012年9月28日原、被告在借条中和借款协议均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和利息,应从原告提起诉讼之日起即2013年9月3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损失。被告孔祥东、孔璐、徐飞经公告传票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行使答辩及质证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孔祥东、孔璐、徐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伯齐借款本金136.5万元及利息(详见附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90元,由原告刘伯齐负担4720元,由被告孔祥东、孔璐、徐飞负担15470元。因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故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与原告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永立审判员  吕 杰审判员  田 新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高会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