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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观民初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汤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观民初字第340号原告:汤某,被告:陈某,原告汤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4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汤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汤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下半年相识恋爱,于1995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于1996年1月9日生育女儿陈某某。因被告染上赌博恶习,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于2012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3年1月28日作出(2012)甬慈观民初字第276号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请。原告现诉请: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陈颖超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调查终结前,原告自愿放弃了第二、三项诉请。被告陈某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5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出生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6年1月9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某的事实;3.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1月28日向法院起诉,本院以(2012)甬慈观民初字第276号判决驳回了原告诉请的事实。经审查,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上述证据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3年下半年相识恋爱,于1995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于1996年1月9日生育女儿陈某某,现就读于逍林中学。2004��,双方因故将房屋变卖后,长期居住在原告娘家。2012年4月5日,原、被告发生争执,被告于次日离家,双方分居至今。原告于2012年12月18日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3年1月28日作出(2012)甬慈观民初字第276号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在前一次离婚诉请被本院驳回后,现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且期间双方未曾复合,故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汤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汤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的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沈 平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吴科丹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二、申请执行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