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043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2-16
案件名称
上海紫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蒋世华、蒋春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紫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蒋世华,蒋春梅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043号原告上海紫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爱军,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何秀梅,该公司员工。被告蒋世华,男,汉族。被告蒋春梅,女,汉族。原告上海紫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蒋世华、蒋春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管理费4,164.30元及滞纳金5,474.80元。本院于2013年12月31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陈远征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爱军,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审理查明,两被告系上海市XX区XX路XX弄XX号XX室业主,原告系被告物业所在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两被告自2007年10月至2013年9月拖欠物业管理费4,164.30元。原告放弃滞纳金之诉,系其自行处分民事权利与诉讼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世华、蒋春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紫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人民币4,164.3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陈远征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韩颖琪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理。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