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富民初字第1655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郎志英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市支公司、孔先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郎志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市支公司,孔先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富民初字第1655号原告:郎志英。委托代理人:滚海花。委托代理人:王哲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市支公司。代表人:贾一农。委托代理人:严瑾。被告:孔先龙。原告郎志英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富阳支公司)、孔先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健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郎志英的委托代理人滚海花、王哲男,被告孔先龙,被告人保富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严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郎志英起诉称:2012年12月19日7时50分,被告孔先龙驾驶浙A×××××号车沿迎宾北路由北往南行驶至华英汽修厂门口右转弯时,与原告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孔先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富阳市中医骨伤医院治疗,被诊断为骶椎骨折、胸11椎骨折。经鉴定已构成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被告人保富阳支公司是事故车辆浙A×××××号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承保人。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796.90元、误工费13179.60元(109.83元/天×120天)、护理费6589.80元(109.83元/天×60天)、交通费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0元/天×10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鉴定费2100元、残疾赔偿金212058.70元(34550元/年×20年×22%+儿子21545元/年×8年×22%÷2+女儿21545元/年×4年×22%÷2+母亲21545元/年×20年×22%÷3)、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人民币252255元。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人保富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赔偿原告的损失211944.51元;2、被告孔先龙在保险不足的情况下按过错赔偿原告的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孔先龙承担。原告郎志英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2、保险单2份(复印件),证明浙A×××××号车的交强险、商业险投保在被告人保富阳支公司。3、行驶证、驾驶证各1份(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所有人和驾驶人情况。4、门诊病历1本、出院记录1份,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和治疗过程。5、医疗费收据6份、门诊就诊卡2份,证明原告已支付医疗费796.90元。6、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构成一个九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20天、护理期限为60天及营养补偿期限为60天。7、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2100元。8、劳动合同1份、银行账户清单1份、证明2份,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情况及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9、交通费发票1组,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230元。10、证明2份、家校通校园下卡和校牌照片各1张,证明原告的母亲生活在农村、子女随原告在城镇就读。被告人保富阳支公司庭审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针对原告的损失,医疗费应按实际票据确定;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误工期限无异议,应按原告的实际收入计算误工费;根据重新鉴定的鉴定意见,原告仅构成一个十级伤残,故应按十级伤残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前四年的份额已超过一人的份额,应当以一人份额计算;鉴定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且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不合理。被告人保富阳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经其申请,本院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一个十级伤残。被告孔先龙庭审答辩: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车辆保险投保情况无异议。我已垫付原告的医疗费7645.34元,另支付现金1000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请依法判决。被告孔先龙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医疗费收据9份、门诊就诊卡1份、住院费用清单1份和收条1份,证明被告孔先龙已垫付原告的医疗费7645.34元,支付给原告现金1000元。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郎志英提交的证据。证据1-5和8-10,两被告无异议,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两被告提出应根据重新鉴定的结论确定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审查认为根据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的伤仅构成一个十级伤残,故两被告的异议成立,对该证据本院部分予以认定。证据7,两被告根据重新鉴定的结果,原告的鉴定费不合理,本院审查认为,两被告的异议成立,故对该证据本院部分予以认定,并确定原告的合理鉴定费为1800元。被告人保富阳支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孔先龙无异议;原告郎志英认为该鉴定意见书中对原告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的诊断结论有错误,应为粉碎性骨折。本院审查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的出院记录,富阳市中医骨伤医院对原告的伤诊断为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与该鉴定意见书的诊断结论一致,故原告的异议不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孔先龙提交的证据,原告郎志英和被告人保富阳支公司均无异议,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1、2012年12月19日7时50分,被告孔先龙驾驶浙A×××××号车沿迎宾北路由北往南行驶至华英汽修厂门口右转弯时,与原告郎志英驾驶的逆向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孔先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富阳市中医骨伤医院治疗,住院10天,其伤被诊断为骶椎骨折、胸11椎压缩性骨折,共花费医疗费8262.24元、交通费230元。经原告郎志英委托,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8月1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其鉴定意见为: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郎志英胸11椎椎体粉碎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骶椎骨折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建议原告郎志英的误工损失日为120天、护理期限和营养补偿期限均为6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2100元,其中合理部分为1800元。经被告人保富阳支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郎志英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2月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其鉴定意见为: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郎志英胸11椎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接近1/4,未达1/3),不构成伤残;骶尾椎骨折致角畸形,构成十级伤残。事故发生时,原告郎志英就职于杭州金色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事故发生前一年原告郎志英的月平均工资为2411.03元。原告的母亲吴顺秀,1952年10月22日出生,长期居住在淳安县里商乡郎范村,共生育二女一子。原告的女儿洪乐琴,1999年1月19日出生;原告的儿子洪伟楠,2003年6月3日出生,两人均随其父母生活在富阳市富春街道兴达路100号,并就读于当地学校。3、被告孔先龙是浙A×××××号车的登记所有人,被告人保富阳支公司系该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保险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孔先龙垫付原告郎志英医疗费7465.34元,另支付给原告郎志英人民币1000元。本院认为: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可以确定原告郎志英和被告孔先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原告因事故遭受的损失应由被告孔先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富阳支公司是浙A×××××号车交强险的保险人,故原告郎志英因事故遭受的损失,应不按过错先由被告人保富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项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孔先龙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之间,故本院确定孔先龙对原告郎志英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参照相关标准,本院对原告郎志英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8262.24元;2、误工费:9644.40元(2411.03元/月÷30天/月×120天);3、护理费:6589.80元(109.83元/天×60天);4、交通费:23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0元/天×10天);6、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7、鉴定费:1800元;8、残疾赔偿金:88832.33元(原告残疾赔偿金:34550元/年×20年×10%=69100元;原告儿子洪伟楠的生活费:21545元/年×8年×10%÷2人=8618元;原告女儿洪乐琴的生活费:21545元/年×4年×10%÷2人=4309元;原告母亲吴顺秀的生活费:10208元/年×20年×10%÷3人=6805.33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人民币120658.77元。原告郎志英的上述损失中,医疗费8262.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1800元,计人民币10562.24元,由被告人保富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误工费9644.40元、护理费6589.80元、交通费230元、残疾赔偿金88832.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计人民币108296.53元,由被告人保富阳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人保富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人保富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共应赔偿原告损失120096.53元。原告郎志英剩余的损失562.24元,由被告孔先龙赔偿337.34元。因被告孔先龙已支付给原告郎志英8465.34元,故其不需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孔先龙已支付的剩余部分8128元,视为其替被告人保富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内垫付,被告孔先龙可另行向被告人保富阳支公司主张,故被告人保富阳支公司尚需赔偿原告损失111968.53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富阳支公司提出的原告被扶养人前四年的生活费已超一人生活费的额度,与本院确定的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郎志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11968.5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郎志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79元,减半收取2239.50元,由原告郎志英负担1477.80元,被告孔先龙负担761.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健椿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沈光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