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南执字第00005-1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徐永贵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永贵,丁尔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南执字第00005-1号申请执行人:徐永贵。被执行人:丁尔祥。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南民一初字第00554号民事调解书,于2013年12月1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丁尔祥立即给付申请执行人徐永贵案款人民币4450元,并承担执行费5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丁尔祥存款人民币45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许荣俊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余 欢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