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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白民初字第1264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7-16

案件名称

李荃萼与叶书琪、闫明渊、杨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荃萼,叶书琪,闫明渊,杨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白民初字第1264号原告李荃萼。委托代理人梁中利,四川红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冬,四川同方正律师事为所律师。被告叶书琪。被告闫明渊。被告杨捷。原告李荃萼诉被告叶书琪、闫明渊、杨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荃萼及其委托代理人梁中利、杜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书琪、闫明渊、杨捷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荃萼诉称,2011年5月6日,原告李荃萼与被告叶书琪签订借款金额为50万元的协议一份,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协议签订当天原告李荃萼按协议约定以现金的形式向被告叶书琪支付了全部借款,被告叶书琪收到借款后向原告李荃萼出具收条一份。后被告叶书琪之母被告闫明渊主动加入债务人行列,于2011年8月2日向原告李荃萼借条一份,承诺被告应于2011年春节前还借款。但被告到期后仍然未能偿还借款,原、被告又于2013年3月18日签订借款合同还款协议,约定于2013年4月30日前偿还原告借款,逾期未能偿还原告有权按照未反还金额的千分之一标准加收违约金。协议签订后至今,被告仍然没有偿还原告的借款。另被告杨捷与被告闫明渊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及的债务也应当是夫妻共同债务。现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由被告叶书琪、闫明渊、杨捷偿还原告李荃萼借款50万元并从2012年5月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起算至付清日止;2、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2013年8月1日的逾期还款违约金46000元及此后产生至付清日止的相关违约金;3、判令三被告对前述两项诉讼请求中涉及的债务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叶书琪、闫明渊、杨捷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6日,原告李荃萼与被告叶书琪签订借款金额为50万元的协议一份,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协议签订当天原告李荃萼按协议约定以现金的形式向被告叶书琪支付了全部借款,被告叶书琪收到借款后向原告李荃萼出具收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李荃萼500000元(伍拾万元正,人民币),于2012年春节前还清。借款人叶书琪2011年5月6日”。后被告叶书琪之母被告闫明渊主动加入债务人行列,于2011年8月2日向原告李荃萼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李荃萼伍拾万元正,(500000元,)借款人闫明渊2011年8月6日,510103196208080321。2011年8月2日此款还清后叶书琪债务了清”。根据约定被告承诺应于2011年春节前还借款。但被告到期后仍然未能偿还借款,原告李荃萼与被告闫明渊又于2013年3月18日签订《借款合同还款协议》,约定于2013年4月30日前偿还原告借款,逾期未能偿还原告有权按照未反还金额的千分之一标准加收违约金。协议签订后至今,被告仍然没有偿还原告的借款。另被告杨捷与被告闫明渊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及的债务也应当是夫妻共同债务。现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由被告叶书琪、闫明渊、杨捷偿还原告李荃萼借款50万元并从2012年5月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起算至付清日止;2、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2013年8月1日的逾期还款违约金46000元及此后产生至付清日止的相关违约金;3、判令三被告对前述两项诉讼请求中涉及的债务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三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借款协议;借条2份;借款合同还款协议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李荃萼与被告叶书琪、闫明渊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被告杨捷虽然没有在借条及协议中签字,但其与被告闫明渊是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及的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理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及时按还款协议的承诺归还借款,对原告李荃萼要求被告叶书琪、闫明渊、杨捷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从协议签订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按日收取千分之一违约金的诉请,因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倍,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纠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叶书琪、李荃萼、杨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荃萼借款50万元,并从2012年5月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全部借款为止,三被告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本案案件受理费4630元、诉讼保全费3420元,合计805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光炽审 判 员  王慕蓉人民陪审员  尹念兵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