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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民一(民)初字第1949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高义年与聂庭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义年,聂庭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民一(民)初字第1949号原告高义年,男,1975年2月8日生,汉族。被告聂庭贤,男,1960年11月3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寿明,男,1954年4月1日生,汉族。原告高义年诉被告聂庭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燕独任审判。因无法向被告送达诉讼材料,本院于2013年9月1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案于2013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义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庭贤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寿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5、6月经朋友介绍与被告相识,被告是上海朱港砼制品有限公司的法人。被告以企业周转资金为由,分两次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50,000元。2013年5月20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汇入被告指定的案外人朱红慧的农行账户内965,000元,同时以现金形式支付给被告3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1,000,000元的借条。同年6月1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50,000元,其中365,000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由原告账户转入被告指定的朱红慧账户内,另外185,000元为现金形式交付,被告向原告出具了550,000元的借条。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还款能力,向原告出具了支票和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然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50,000元。被告未作答辩。经开庭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系上海朱港砼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以企业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2013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上述款项打入案外人朱红慧的农行卡内(卡号:6228480031163652212),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20日至同年6月4日。同日,从原告的银行卡内转账965,000元至朱红慧账户内。2013年6月18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550,000元,上述款项通过原告银行卡内转账365,000元至被告指定的案外人朱红慧的农行卡内,另外185,000元原告于6月18日当天在被告公司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被告承诺借款期限为10天。被告为证明还款能力,向原告开具了价值1,000,000元的支票。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二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二份、支票二份等,上述证据并经庭审出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被告称原告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的借款均已收到,但原告陈述的现金交付部分均为利息。上述借款均未归还。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于2013年5月20日出具的《借条》符合借款合同的一般特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5月20日的《借条》中已明确确认1,000,000元的收款方式全部为转账支付。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业务回单,通过银行转账交付的金额为965,000元,原告称剩余的35,000元为现金交付,但该现金交付部分借条中既无约定,原告也未就现金交付提供书面凭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5月20日借条中现金交付部分难以采信。对于6月18日借条中的金额,被告称现金交付部分为利息,但其对此并未举证,故本院对被告的陈述不予采信。本院确认本案的借款本金为1,515,000元。被告借款后,理应按约归还原告借款,现被告未还款,已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聂庭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高义年借款人民币1,5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750元,由原告高义年负担315元,被告聂庭贤负担18,4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桂臣代理审判员  刘 燕人民陪审员  顾凤华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甄亚丽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