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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民一终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许治龙、王秀花与胶州市胶东街道办事处河西屯村村民委员会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治龙,王秀花,胶州市胶东街道办事处河西屯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青民一终字第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治龙,男,196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秀花,女,1965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唐国臣,山东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栾伟强,山东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胶州市胶东街道办事处河西屯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许玉芹,村主任。委托代理人夏文川,山东海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许治龙、王秀花因与被上诉人胶州市胶东街道办事处河西屯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河西屯村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3)胶民初字第16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治龙、王秀花在一审中诉称:许治龙、王秀花系河西屯村村民。1995年6月,许治龙、王秀花与河西屯村委会签订集体土地承包合同,后补发农村集体土地使用证书。1997年春天,许治龙、王秀花为了孩子上学将户口迁移,但期间仍耕种承包土地。2007年孩子高中毕业后,许治龙、王秀花于2008年3月将户口迁回河西屯村,重新成为河西屯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08年第三季度开始至2012年第四季度,河西屯村委会为其他村民发放各种补贴及福利待遇共计42385元。2011年,全村农民失地后,河西屯村委会为其他村民一次性缴纳失地农民养老保险41500元。许治龙、王秀花作为河西屯村委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一,河西屯村委会却对许治龙、王秀花采取歧视性待遇,侵犯了许治龙、王秀花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农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分配纠纷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法研(2001)51号)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成员之间因收益分配产生的纠纷,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纠纷,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中人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据此,许治龙、王秀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河西屯村委会为许治龙、王秀花补发2008年第三季度至2012年第四季度各种补贴及福利共计42385元;2、依法判决河西屯村委会为许治龙、王秀花补缴2011年失地农民养老保险费83000元。河西屯村委会在一审中辩称:河西屯村在1993年至1999年期间,因上级政府指定收集资及日务工较多,当时我村很多村民为逃避集资及日务工,自愿花钱将户口迁出外地、外村有八十多人口。其中,许治龙一家三口人迁往本镇三角湾村,房屋已卖给他人。我村从2003年开始根据上级指示精神将户口冻结,迁往外地、外村的人口及外地、外村人口一律不准迁入我村。许治龙等人口如有迁入,须经村两委会及村民代表会议通过方可迁入。2005年,我村因上级政府征用土地,我村的土地让少海使用,成为失地村庄。我村从2007年开始发放生活补助款,现村庄又准备搬迁,我村迁出人口看到以上利益,都想再迁回村来。根据我村全体党员和村民意见,经两委扩大会议多次研究决定,对于已迁往外地、外村的人口不再迁入我村。许治龙、王秀花在无任何手续的情况下通过找人说情,于2008年3月24日把两人的户口迁回村,所以我村不承认其夫妻两人为本村户口。对许治龙等人的户口问题,我村两委及全体村民意见较大,为了我村的稳定及顾全大局的原则,现在我村已迁出外地、外村人口已达130余人。经村党支部、全体党员会议、村两委扩大会议及部分村民代表召开会议,几次会议形成决议,所迁出的户口一律不得迁入。许治龙等人以空挂户形式不得享受村民一切待遇。村两委要一视同仁、平等对待,谁违反谁负责,否则我村会发生严重的户口动乱。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许治龙、王秀花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应予依法驳回起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一审裁定:驳回许治龙、王秀花的起诉。宣判后,许治龙、王秀花不服,上诉至本院。许治龙、王秀花上诉称:一、本案事实部分。许治龙、王秀花系河西屯村村民。1995年,许治龙、王秀花与河西屯村委会签订集体土地承包经营合同。1997年,许治龙、王秀花为解决孩子上学及本人打工方便将户口迁出,落户在同镇的三角湾村农业户口。2008年3月孩子已高中毕业,许治龙、王秀花失业,许治龙、王秀花重新将户口迁回河西屯村。2009年,许治龙、王秀花等全村村民承包经营的土地被征收。2010年,许治龙、王秀花所在村庄全部搬迁。2008年第四季度开始至2012年第四季度,河西屯村委会为每位村民发放补贴等福利2119元;2011年为每位村民缴纳失地养老保险41500元。许治龙、王秀花作为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均没有享受上述待遇。三年来,许治龙、王秀花多次到胶州市、青岛市、省政府、北京信访,信访答复的结果是通过诉讼解决。二、本案纠纷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根据如下: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农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分配纠纷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法研(2001)51号)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成员之间因收益分配产生的纠纷,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纠纷,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推进农村改革发展提供司法保障和法律服务的若干意见》(法发(2008)36号)第5条规定:案件涉及农村集体成员资格界定标准的,要在现行法律框架内,最大限度保护农民特别是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进一步做好涉农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37号)第七条规定:在审理因土地补偿分配方案实行差别待遇,侵害当事人利益引发的纠纷案件中,要依法充分保护农村集体成员特别是妇女儿童以及农民工等群体的合法权益。4、最高院民事审判信箱(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38期311页)对此也有明确规定,因土地补偿分配方案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合法权益引发的纠纷,受侵害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河西屯村两委已作出许治龙、王秀花不享有相关补偿的决定,许治龙、王秀花在一审中已增加诉讼请求予以撤销。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公正判决。被上诉人河西屯村委会辩称:一、许治龙、王秀花主张其系河西屯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2009年许治龙、王秀花等承包经营的土地被征收不符合事实。许治龙、王秀花所有的土地于2006年末2007年初已经被征收,且与胶州市胶东镇政府和胶州市财政投资中心签订了征地补偿协议书。虽然许治龙、王秀花于2008年将户口迁回河西屯村,但其在村里既没有住房也没有承包经营土地,属于户口空挂。因此,河西屯村委会并不认可许治龙、王秀花是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这一资格,而具有村民户口与是否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绝不是同一概念。二、许治龙、王秀花所引用的本案纠纷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的法律依据,适用的前提是本村民享有村民待遇没有争议的前提下,而本案争议的就是许治龙、王秀花是否应享有村民待遇。本案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村委会对本村事务享有自治权,决定许治龙、王秀花是否享有村民待遇,是否应发放相关补助,属于行使村集体事务管理的行为,对村委会行使自治权的行为,法院不应加以干涉。三、本案纠纷不属于可诉民事行为的范围,属于河西屯村委会行使自治权的行为,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一审裁定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许治龙、王秀花是否有资格作为被上诉人河西屯村委会的村民享受补贴福利、应享受哪些补贴福利以及应否由河西屯村委会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均属于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自治事项,由此产生的纠纷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故,一审裁定驳回许治龙、王秀花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一审案件受理费2808元,退还上诉人许治龙、王秀花。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董则明代理审判员  李 蕾代理审判员  齐 新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媛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