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黄民初字第1844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罗天碧与吕钦周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天碧,吕钦周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一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黄民初字第1844号原告:罗天碧。被告:吕钦周。原告罗天碧与被告吕钦周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苗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天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钦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天碧起诉称:被告吕钦周租用黄岩区北城街道浦西村(以下简称浦西村)的铁皮棚经营小炒店,欲将该店面对外转让。2013年9月9日,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被告将该铁皮棚店面转让给原告,转让费22500元,并保证店面不会拆迁,在租赁期内可以一直营业。原告支付转让费后,被告出具了收款收据一份。2013年10月23日,原告收到浦西村向吕钦周发送的通知,要求在2013年11月10日全部搬迁。故请求判令:一、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店面转让合同,被告返还原告店面转让费22500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吕钦周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原告罗天碧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被告暂住证,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浦西村委会通知,证明浦西村委会于2013年10月23日书面通知铁皮棚拆迁,要求于11月10日前搬迁的事实。3、收款收据,证明店面转让费为22500元的事实。4、照片,证明店面拆迁前后及已经被拆的事实。经原告举证和当庭陈述,本院审核证据后认为:被告吕钦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法律规定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证实相关的诉讼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初,被告吕钦周租用浦西村路边铁皮棚用于经营小炒店,租金800元/月,租期至2014年2月。2013年9月9日,原、被告口头约定将店面(含店内设施)转让给原告,并由被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载“店面转让费22500元。如有麻烦我付(负)责”。之后,原告开始经营。2013年10月23日,原告罗天碧收到浦西村委会向吕钦周发送的通知,载“根据黄岩区人民政府关于‘三改一拆’通知精神,经村两班子讨论决定,对老校西边铁皮棚搬迁的通知如下:1、搬迁时间:根据上级要求,请在2013年11月10日前必须全部搬迁,如不搬迁,一切后果由你自负。2、你所租用的房租费,请在11月10日搬迁完毕,到村会议室按实际时间结算归还。3、对村所建铁皮棚,按原状归还,不得个人自行拆除。”2013年10月28日,原告开始搬迁,同年11月,涉讼铁皮棚被拆除。被告吕钦周向浦西村村委会交纳了2013年2月20日至2014年2月19日的房租,因铁皮棚被拆迁,尚有2054.40元未到期房租可以从浦西村村委会退回。另外,原告罗天碧实际向吕钦周支付了转让费19000元。还认定:此次浦西村拆迁涉及道路南北两侧两排临时建筑,南侧即涉讼铁皮棚所在地,拆迁时间稍晚;北侧拆迁时间稍早,台州市黄岩区“三改一拆”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于2013年8月3日前下发了限期拆除决定书。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转让协议包括店面房屋的转租及店内设施等的转让。在上述转让协议的履行过程中,原告承租的店面因不可归责于原告的原因被拆迁,租赁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致使原告承接涉讼店面用于经营的目的落空,原告要求解除转让协议并返还相应转让费用,符合法律规定。鉴于原告使用涉讼店面近两个月,且店面被拆除、店内部分设施已经变卖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返还原告转让费人民币15000元为宜。对于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罗天碧与被告吕钦周的店面转让合同。二、被告吕钦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罗天碧转让费人民币15000元。三、驳回原告罗天碧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元,依法减半收取181.50元,由原告罗天碧负担61.50元,被告吕钦周负担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63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代理审判员 苗青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陈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