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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浏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高某容留他人吸毒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浏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浏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男,1981年9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因吸毒,2012年12月21日被浏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2013年11月6日被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11月16日由浏阳市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浏检刑诉[2013]8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良正,被告人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系吸毒人员,2013年10月下旬和11月初,先后3次容留吸毒人员张*(已行政处罚)在自己家中吸食毒品。具体情况分述如下:1、2013年10月下旬的一天,本市蕉溪乡高升村吸毒人员张*电话联系被告人高*一起吸食毒品,后被告人高*提供毒品在其家中与张*用自制吸毒工具吸食“冰毒”约0.4克。2、2013年11月3日,被告人高*电话邀张*来家中吸毒,2人用自制吸毒工具吸食“冰毒”约0.4克。3、2013年11月5日晚上,被告人高*电话邀张*来家中吸毒,2人用自制吸毒工具吸食“冰毒”约0.4克。经群众举报,2013年11月6日,被告人高*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认了上述事实。另审理查明,被告人高*已离婚,其父亲已经去世,母亲卧病在床,无人照看。本院审理期间,经进行社情民意及监管环境考察,被告人高*所在的基层组织证实被告人高*平时表现较好,且对其具有监管帮教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吸毒工具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被告人常口信息表及现实表现证明、申请从轻处理的报告、调查评估意见书;证人张*证言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高*所在基层组织证实对其具备监管帮教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并责令被告人高*接受社区矫正,服从其所在社区矫正组织的管理教育。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春华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彩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