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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淮法车民初字第1008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原告张士清与被告赵二兵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士清,赵二兵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淮法车民初字第1008号原告张士清,男,汉族,住江苏省沭阳县北丁集乡。委托代理人吕延军,沭阳���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二兵,男,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仇桥镇。原告张士清与被告赵二兵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士清的委托代理人吕延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二兵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士清诉称,2012年2月,被告将自己在镇江市镇江园区承包土建工程中的木工劳务分包给原告。工程结束后,2012年3月31日,经过结算,被告欠工资款14216元,约定分期给付,于2012年8月30日前给付清全部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欠款无果。请求判决被告赵二兵给付欠款14216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3年7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二兵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原告为被告在镇江市镇江园区承包���建工程中的提供木工劳务。2012年3月3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14216元,并出具欠条,内容为:欠张士清工程款14216元,于2012年4月30日前给付4216元,于2012年8月30日前给付原告剩余10000元。到期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未果。原告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放弃要求被告承担自2013年7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有被告赵二兵签字的欠条等证据在卷,经庭审审查,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张士清与被告赵二兵之间的劳务合同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14216元,理应按约定时间给付原告,其拖欠不给付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张士清要求被告赵二兵给付欠款1421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请求,系对其民事权利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赵二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二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士清欠款142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3元(原告张士清已预交),公告费600元,合计793元,由被告赵二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审 判 长  管爱军代理审判员  李 扬人民陪审员  贺永安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戴 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