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仁民初字第1796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吴前进诉何启飞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前进,何启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仁民初字第1796号原告吴前进,男。委托代理人吴役,男,汉族,1984年1月24日出生,贵州省仁怀市人,系原告之弟,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何启飞,男。原告吴前进诉被告何启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前进的委托代理人吴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启飞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前进诉称:被告何启飞因建房需要资金,于2012年4月14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并口头承诺房子建好后用办酒席礼金偿还借款,但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何启飞偿还原告借款100,000.00元并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商业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支付);2、判令被告何启飞承担本案的一切费用。被告何启飞未提交答辩状,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4日,被告何启飞向原告吴前进借款100,000.00元并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吴前进现金100,000.00元,大写(壹拾萬圆整),借款人:何启飞,2012年4月14日”。后被告尚未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主张上述权利。上述事实,有被告何启飞出具的《借条》等书证及到庭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且经庭审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何启飞向原告吴前进借款100,000.00元所形成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及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之规定,原告吴前进要求被告何启飞偿还借款100,00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诉请,因原告提供的借条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也未载明还款时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及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之规定,原告对该借款主张利息之诉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何启飞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前进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二、驳回原告吴前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00元,公告费600.00元,共计2,900.00元,由被告何启飞负担(该费用原告吴前进已预交,被告何启飞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2,300.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叶善强人民陪审员 方 红人民陪审员 杨元龙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浪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