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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京山刑初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聂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京山刑初字第00006号公诉机关京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聂某甲,务农。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2月1日经京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京检刑诉字(2013)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兹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21日15时,被告人聂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京山县杨峰至永隆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杨家峰村六组路段时,与同向胡某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二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聂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0毫克/100毫升。案发后,被告人聂某甲已赔偿被害人胡某医疗费4300元,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证人皮某、聂某乙、李某、陈某的证言;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案件来源、提取血液的照片、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荆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查获经过;协议书、领条及谅解书;被告人聂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聂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聂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聂某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聂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月13日起至2014年3月1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周 帆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海燕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