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716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张志辉诉许镇国、陈丽娥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辉,许镇国,陈丽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716号原告张志辉,男,汉族,1969年9月1日生。委托代理人李小军,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镇国,男,汉族,1958年2月13日生。被告陈丽娥,女,汉族,1962年5月28日生。委托代理人许镇国,系被告陈丽娥之夫。原告张志辉诉被告许镇国、陈丽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辉诉称:2012年5月8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房地产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1.77%计算,借款期限从2012年5月8日起至2013年5月8日止,借款人(被告)违约时则按借款本金总额的30%支付违约金,借款人自愿用位于佛山市禅城区同华东四街6号302房作为抵押担保等等。随后,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本金45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收款收据。原、被告双方到佛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2月28日,被告许镇国又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177500元,并出具借据及还款计划书。承诺在2013年5月30日前还清。被告取得借款后没有向原告偿还过任何款项。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收,但两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许镇国于2013年2月28日向原告的借款,是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50000元、违约金90000元及利息141260元(利息按月利率1.77%从2012年5月8日起暂计至2013年11月25日,实际计至还清之日止);二、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775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5458元(利息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5月31日起暂计至2013年11月25日止,实际计至还清之日止)。以上全部总计810573元;三、原告对两被告所有之位于佛山市禅城区同华东四街6号302房在上述“一”所示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全部由被告共同承担。被告许镇国、陈丽娥辩称:借款450000元是两笔借款分别以转账方式支付的:第一笔200000元,预先扣除了16000元的利息,实际到账184000元;第二笔250000元,预先扣除了20000元的利息,实际到账230000元。答辩人对原告预先扣除利息的行为没有异议,借款后答辩人也没有归还过本金和利息。原告张志辉主张的借款177500元不存在,答辩人许镇国从未收到过该笔借款,该款系以45万元为本金计算到出具还款计划书时的利息。借据、借款合同、还款计划书、收据中的签名都是答辩人本人所签。对其他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希望能够调解。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8日,二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张志辉借款45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8日至2013年5月8日;借款利息自合同生效之日起按月利率1.77%计算;二被告应在借款期满当月以现金方式一次还本付息;二被告以其位于佛山市禅城区同华东路四街6号302房地产作为抵押物提供担保,同时约定双方另行签订《抵押合同》作为《借款合同》的从合同;如二被告违约应按借款本金总额的30%支付违约;对合同有争议的,由合同签订地法院即本院管辖。同日,被告许镇国向原告张志辉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原告张志辉提供的借款本金现金450000元。2012年5月8日,原、被告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二被告以其位于佛山市禅城区同华东路四街6号302房地产作为抵押物提供担保,担保的主债权标的(借款本金)为450000元;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评估费和律师费等)。双方于2012年5月11日对上述抵押房地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证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0100022866号,登记的被担保债权数额为450000元。2013年2月28日,被告许镇国向原告张志辉出具《借据及还款计划书》载明:“借款人许镇国此前已向张志辉借款450000元。现许镇国因资金周转需要,今再向张志辉借款177500元。前述借款共计627500元借款人许镇国定于2013年5月30日前还清全部本息。若借款人逾期偿还时,则贷款人张志辉有权立即诉至禅城法院解决,贷款人由此产生的仲裁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全部由借款人承担。”另查明:二被告于1984年10月29日登记结婚。涉案抵押房产在抵押给原告张志辉之前已经抵押给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房地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0100015320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以及原告张志辉提供的借款合同、收据、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地他项权证、借据及还款计划书原件以及结婚证复印件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一、借款本金二被告对原告张志辉主张的第一笔450000元借款的借款金额不持异议,但称该笔借款并非以现金方式支付,而是以转账方式分两次支付,且原告张志辉预先扣除了一定金额的利息,同时表示对原告张志辉预先扣除利息的行为无异议。经本院释明,二被告未在本院指定期间提供相关转账凭对其主张的事实证予以证实。结合原告张志辉提供的借款合同及收据,本院认定2012年5月8日的借款本金为450000元。二被告自认借款之后从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张志辉主张二被告偿还2012年5月8日的借款本金45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张志辉主张的2013年2月28日的177500元借款,原告张志辉称该款系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许镇国,被告许镇国则称该款系第一笔450000元借款的利息。由于系大额借款,按照通常交易习惯应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原告张志辉主张该款系以现金方式支付,有悖常理。此外,在被告许镇国第一笔450000元借款分文未还的情况下,原告张志辉再次向被告张志辉出借第二笔数额较大的款项且不约定利息,同样不符合常理,故本院对原告张志辉主张存在第二笔借款的事实不予认定。原告张志辉诉请被告张志辉归还2013年2月28日的借款177500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利息及违约金借款合同中约定了逾期还款的违约金,由于违约金的性质是对二被告逾期还款时的处罚,具有对原告张志辉损失的赔偿性质,可视为对原告张志辉利息损失的赔偿,因此,对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违约金,合计均不应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规定。本案的借款利息应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原告张志辉诉请的超出部分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三、抵押物优先受偿权二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佛山市禅城区同华东路四街6号302的房地产为本案讼争450000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二被告未依约还款,原告张志辉有权行使抵押权利。因该抵押房产在抵押给原告张志辉之前已经抵押给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故原告张志辉应作为第二顺位的抵押权人对该抵押房产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所享有的优先受偿权之外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镇国、陈丽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志辉借款本金45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5月8日起以45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原告张志辉对被告许镇国、陈丽娥所有的位于佛山市禅城区同华东路四街6号302的房产(房地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0100022866号)在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0100015320号登记的被担保债权范围外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张志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221元,由原告张志辉负担2500元,被告许镇国、陈丽娥负担3721元(诉讼费用原告张志辉已预交,被告许镇国、陈丽娥应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其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一并迳付原告张志辉,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袁 菁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业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