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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中区法民初字第10488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与姜祖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姜祖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中区法民初字第10488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地址重庆市渝中区民族路123号,组织机构代码90281973-6。负责人李果,行长。委托代理人徐斌,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覃政,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祖华,男,汉族,1990年8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市分行)与被告姜祖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林敏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娅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建行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覃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祖华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市分行诉称,2011年11月,姜祖华向建行市分行信用卡中心申请办理信用卡,经建行市分行审查批准,于2011年12月为其办理了信用卡一张,并授予信用额度为15000元。姜祖华于2011年12月起以消费、取现的方式从其人民币账户中透支本金5140.36元、滞纳金1384.47元,截至2013年10月5日利息2710.43元,共计9235.26元。建行市分行认为姜祖华透支后经多次催收未能还清债务,已构成信用卡恶意透支,为了保护金融资产安全,维护金融机构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姜祖华立即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5140.36元、滞纳金1384.47元,截至2013年10月5的利息2710.43元,共计9235.26元,并从2013年10月6日起至欠款付清时止,按日万分之五计付相应利息和复利;2、本案诉讼费用由姜祖华承担。被告姜祖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姜祖华向建行市分行信用卡中心申请办理信用卡,双方签订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领用协议》。在领用协议中记载有信用卡的计息及收费标准等。建行市分行为姜祖华办理了信用卡一张,姜祖华于2011年12月10日开卡使用。在2011年12月至2012年3月期间,姜祖华以取现、消费的方式从其信用卡账户中透支。嗣后,姜祖华一直未能还清欠款。截至2013年10月5日,姜祖华尚欠建行市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5140.36元、滞纳金1384.47元、利息2710.43元,共计9235.26元。上述事实,有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申请表、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领用协议、证明、信用卡借款纠纷本息、费用明细、交易明细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日常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建行市分行与姜祖华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领用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建行市分行按约向姜祖华核发信用卡,姜祖华在开卡激活后以取现、消费的方式从其信用卡中透支,且不履行按时还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建行市分行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姜祖华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祖华应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支付截至2013年10月5日的信用卡透支本金5140.36元、滞纳金1384.47元、利息2710.43元,共计9235.26元,并从2013年10月6日起至欠款付清时止,按日万分之五计付相应利息和复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姜祖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量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敏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