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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邹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刘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甲,何某乙,刘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邹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甲,农民。系被害人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乙,农民。系被害人之。上述两人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张广明,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邹城市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地址济宁市金宇路*号。法定代表人马士柱,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高鹏,山东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邹检刑诉(2013)4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本院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寇文一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甲、何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张光明,被告人刘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高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16日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鲁H×××××银白色五菱面包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邹城市香城镇城北村西路口处,与同向行驶的被害人何某丙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人刘某某驾车逃逸。经邹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何某丙无责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依法从重追究被告人刘某某的刑事责任,并赔偿其经济损失26.53662万元。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甲、何某乙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伤葬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26万元,被告人刘某某的近亲属代被告人刘某某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甲、何某乙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伤葬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万元(已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甲、何某乙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无异议,且有证人何某甲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扣押清单、户籍证明、收款条、谅解书等证据证书,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并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王桂花审判员  王 颖审判员  赵文斌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灿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