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射耦民初字第0406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鲍某某与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某某,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射耦民初字第0406号原告鲍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洪祥,射阳县合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某某。原告鲍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洪祥、被告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鲍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相识恋爱,2007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同年11月生一男孩取名唐某某。由于原、被告双方相识时间不长便草率同居,怀孕后补领结婚证。因被告无故猜疑,干涉原告自由,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原告无奈只得外出打工。现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唐某某随原告生活,被告贴补抚育费;陪嫁物品归原告所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唐某某辩称:我们结婚证是补领的,实际上我们自2003年就相识恋爱了,当年年底举行结婚仪式的。我没有干涉或不尊重原告,我想挽回这段婚姻,愿意改掉不好的地方跟原告好好过日子,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鲍某某与被告唐某某于2003年上半年相识并自由恋爱,当年年底举行结婚仪式,2007年10月13日领取结婚证,同年生一男孩取名唐某某,现在射阳县临海农场学前班学习。近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出现不睦,原告鲍某某于2013年11月提起诉讼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附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鲍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系合法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系自由恋爱,且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数年后补领结婚证,可见双方有较好的感情基础。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感情出现不睦,只要原、被告彼此加强沟通,增进理解,互谅互让,应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鲍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程庭刚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袁 周法律条文附录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