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晋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谭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晋刑初字第76号公诉机关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某,男,籍贯:重庆市丰都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丰都县。2013年10月2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3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晋检刑诉[2013]1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娟、被告人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谭某某与黄某电话联系交易毒品事宜,双方约定好毒品交易地点。当天11时许,被告人谭某某在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湖塘村村道将一袋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冰毒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黄某。交易完成后,被告人谭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被告人谭某某身上提取到毒资人民币300元和作案用的酷派手机一部,从黄某身上缴获毒品冰毒净重0.91克。经鉴定,所提取的冰毒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实物缴交收据;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通话记录;抓获经过;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榕公刑技化字[2012]1645号理化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违反国家禁毒法规,非法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0.9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罪名成立。被告人谭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3日起至2014年6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酷派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扣押单位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范晓玲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严颖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