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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沈中民一终字第2052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郑丽秋、郑丽苹与窦俊亮、窦德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窦俊亮,郑丽秋,郑丽苹,窦德宇,关凤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沈中民一终字第20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窦俊亮,男,1952年3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窦淑兰,女,1947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穆红,女,1942年9月9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丽秋,女,197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光明,辽宁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丽苹,女,1962年2月9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窦德宇,男,1978年9月8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关凤坤,女,其他自然情况不详。上诉人窦俊亮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3)于民三初字第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日28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韩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今强(主审)、审判员赵梦辉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丽秋在一审法院诉称,原告郑丽秋通过姐姐郑丽苹与被告窦俊亮认识,2006年12月23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郑丽秋通过其姐郑丽苹与二被告签订1份借款协议,二被告同意以东狼村废弃地50亩做抵押,约定2007年10月30日前还清,如到期不还,50亩土地归原告郑丽苹所有。协议签订后,二被告违背诚实信用,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同时也未将土地交付原告,虽经原告催要,均未果,原告最后只找到窦俊亮,由窦俊亮在2012年7月25日重新给原告出具欠条1张,承认欠款事实。现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窦俊亮在一审法院辩称,二原告与二被告从未有经济来往,没有借款200000的事实。窦俊亮和原告郑丽秋的哥哥、姐姐和姐夫关系好,窦俊亮通过郑丽苹向关凤坤借款300000元,因为关凤坤与窦俊亮不相识,所以关凤坤要求郑丽苹向关凤坤出具借款协议,窦俊亮再向郑丽苹出具欠条,但钱是关凤坤借给二被告的。窦俊亮与郑丽秋的丈夫邓杰是合作伙伴,这200000元借款实际不存在。2006年窦俊亮和邓杰共同投资工程,二人关系很好,郑丽秋身体不好,工程没有结算,应邓杰的要求先给他拿200000元,窦俊亮承诺给200000元就出具了欠条,结算时给邓杰一套房子顶100000,又给了100000元现金,这200000元就顶这个工程款了,邓杰出具了收条。因为窦俊亮与邓杰工程款还没有结算,如果剩钱了还能给邓杰分,所以邓杰让窦俊亮还给郑丽秋换条,可以从邓杰应得到的工程款中扣除,在这种情况下窦俊亮出具了欠郑丽秋200000元的欠条。但到现在为止工程款还没有结算,因此不应向郑丽秋给付200000元。窦德宇在一审法院辩称,将窦德宇列为被告没有事实根据,与窦德宇无关。关凤坤在一审法院未作答辩。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7月25日,窦俊亮向郑丽秋出具欠条一份,写明窦俊亮欠郑丽秋人民币200000元整。欠条中未约定还款日期、是否支付利息等内容。欠条出具后,窦俊亮并未向郑丽秋给付该笔欠款。上诉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有郑丽秋提出的欠条1份(2012年7月25日),已经双方当事人质证,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具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举证并就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进行辩论和自愿申请、接受调解的权利。同时,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中,关凤坤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上述诉讼权利,一审法院依据民事诉讼相应的证据判断规则并结合郑丽秋的陈述意见,对本案相关法律事实依法予以确认。窦俊亮已于2012年7月25日向郑丽秋出具欠条一张,写明窦俊亮欠郑丽秋人民币200000元整,其向郑丽秋出具的欠条内容为其真实意思表示,说明2012年7月25日,窦俊亮认可其欠郑丽秋人民币200000元,应当于欠条出具后向郑丽秋偿还该笔欠款。通过一审法院对该欠条的审查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该笔债务的债权人为郑丽秋,郑丽苹并不是债权人,该笔债务的债务人为窦俊亮,而不是窦德宇。因此,窦俊亮应将该笔欠款给付郑丽秋。关于郑丽秋主张窦俊亮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郑丽秋所提交的欠条中均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超出还款期限未偿还借款的,应从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双方当事人对于该笔欠款的还款时间均未作出约定,应从郑丽秋主张窦俊亮还款之日开始计算逾期利息。因郑丽秋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最早提出主张的日期,因此,该笔欠款的利息应从郑丽秋到法院起诉之日起(2013年1月1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关于窦俊亮提出的窦俊亮通过郑丽苹向关凤坤借款300000元,并且已经以土地偿还完毕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认为,窦俊亮与关凤坤之间的借贷关系与本案所涉及的郑丽秋与窦俊亮之间的欠款为不同的法律关系,窦俊亮是否向关凤坤偿还借款并不影响其向郑丽秋履行还款义务,对于窦俊亮的该项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窦俊亮提出的郑丽秋身体不好,其前夫邓杰等人要求窦俊亮给郑丽秋出具200000欠条安慰她,实际并不欠郑丽秋200000元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认为,窦俊亮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向郑丽秋出具欠条所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能够预知,其向郑丽秋出具的欠条内容为其真实意思表示,说明2012年7月25日,窦俊亮认可其欠郑丽秋人民币200000元,应当于欠条出具后向郑丽秋偿还该笔欠款。因此,对于窦俊亮德该项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窦俊亮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郑丽秋欠款200000元;二、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窦俊亮向原告郑丽秋支付本金为200000元,期限自2013年1月1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窦俊亮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窦俊亮承担,并直接给付二原告。宣判后,窦俊亮不服,以“原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不清”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郑丽秋则服从原审判决,郑丽苹、窦德宇、关凤坤没有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窦俊亮提所原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不清的问题。一审法院认定,窦俊亮于2012年7月25日向郑丽秋出具欠条一张,写明窦俊亮欠郑丽秋人民币200000元整,其向郑丽秋出具的欠条内容为其真实意思表示,说明2012年7月25日,窦俊亮认可其欠郑丽秋人民币200000元,应当于欠条出具后向郑丽秋偿还该笔欠款。关于窦俊亮提出因郑丽秋身体不好,其前夫邓杰等人要求窦俊亮给郑丽秋出具200000欠条安慰她,实际并不欠郑丽秋200000元的辩解意见。经一审法院询问,上诉人窦俊亮并不要求邓杰等人出庭作证,邓杰也否认要求窦俊亮给郑丽秋出具200000欠条安慰她。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窦俊亮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向郑丽秋出具欠条所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能够预知,其向郑丽秋出具的欠条内容为其真实意思表示,说明2012年7月25日,窦俊亮认可其欠郑丽秋人民币200000元,应当于欠条出具后向郑丽秋偿还该笔欠款。因此,对于窦俊亮德该项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窦俊亮提出“原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不清”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窦俊亮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韩 华审判员 张今强审判员 赵梦辉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华 荻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