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魏民一初字第588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原告董建奇、张红昌诉被告张长生、许昌市万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建奇,张红昌,张长生,许昌市万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魏民一初字第588号原告:董建奇,男,汉族,1962年1月4日生。原告:张红昌,男,汉族,1963年5月22日生。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新霞,许昌市魏都区西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长生,男,汉族,1964年5月25日生。委托代理人:孟宪东,许昌市魏都区半截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昌市万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董宏波,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建奇、张红昌诉被告张长生、许昌市万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昌万基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原告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建奇、张红昌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新霞,被告张长生的委托代理人孟宪东,被告许昌万基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宏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建奇、张红昌诉称:2012年,被告许昌万基建设公司承接了长葛盛歌国际建筑工程,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张长生与二原告取得联系,要求二原告为该工地提供钢材。二原告于2012年2月份开始向该工地供应钢材。2012年3月1日,被告张长生与二原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并经被告许昌万基建设公司签章确认。双方合同约定在被告接收货物后60日内付款,如延期付款视为合同违约,并约定违约金为每日每吨5元。至2012年3月31日,原告总计为二被告供应钢材315.866吨,因二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货款,原告停止供应钢材。后二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催要货款,被告张长生委托其工作人员张慧军进行核算,双方一致认可钢材综合单价为每吨4500元,随后二被告仅仅支付原告寥寥货款,剩余货款至今仍未支付。二原告认为被告张长生作为该项工程的项目经理,代表被告许昌万基建设公司直接接收二原告供应钢材,应当支付货款,许昌万基建设公司作为该项工程的实际受益人,应当连带支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1、支付原告货款1421397元及违约金800000元(计算至2013年10月31日),共计222139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长生辩称:1、2012年3月1日,二原告与我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第五条规定,送货时间、地点、数量、单价以送货单所显示的信息为准,可二原告所提供的送货单上没有标明单价、吨数。2012年7月18日证明条上的综合价每吨4500元,是张慧军事后写上的。2、2012年7月16日,张慧军和姚洪锐共同结算钢材总数量为292.303吨,而到2012年7月18日又变成钢材总数量为307.254吨,又多出15吨,应以292.303吨为该案的计算标准。3、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中约定的违约金按所欠货款每吨5元支付,该约定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4、2012年5月6日,二原告收到我支付利息40000元,有原告董建奇打的收到条,应在本案中予以扣减。综上,因本案的钢材项目没有算清、数量不能确定,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许昌万基建设公司辩称:原告与万基公司没有直接买卖关系,应驳回二原告对万基公司的诉讼请求。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经征得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请是否有充分证据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钢材销售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存在的事实及合同中约定了付款时间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被告张长生对原告提供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许昌万基建设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需方的签字人是张长生,而不是万基公司,万基公司盖公章只是见证行为,不是合同主体。本院认为,合同的签订人虽系张长生,但单位工程名称所签的是长葛盛歌国际,被告许昌万基建设公司也对单位盖章予以认可,能够证明被告张长生系代表许昌万基建设公司所签订的合同,被告许昌万基建设公司的异议不能够成立,本院经审核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第二组,两套销货清单(26张)。证明被告收到原告供应的钢材315.866吨及收货时间、经手人。被告张长生对原告提供第二组中的2012年2月22日的供货清单有异议,认为不存在该供货情况。对该组中的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许昌万基建设公司认为第二组证据的接货人员不是万基公司人员,也无法证实该货物用在了长葛工地。本院认为,2012年2月22日的供货清单与本组中的其他25张供货单一致,且有接货人员的签字;因接货人系被告张长生所雇佣人员,张长生代表许昌万基建设公司所签订的合同中能够证明该批货物是用在长葛工地上,且从销货清单上显示二原告共向二被告供应钢材315.831吨,被告张长生及许昌万基建设公司的异议不成立,本院经审核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第三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张长生对原告的供货钢材单价确定为4500元/吨。被告张长生对原告提供第三组证据中的证明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中的吨位数应为292.303/吨,每吨价格为4200元/吨。被告许昌万基建设公司对原告提供第三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明中张慧军的签字及吨位无法核实,约定价款是后添加的。本院认为该证明中计算人有张慧军签字,并注明各种规格及进货日期见清单,综合价格为:肆仟伍壹吨。被告张长生也在该证明上签字,能够证明该批货物的供货地点、价格及数量,故二被告的异议不成立,本院经审核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第四组,录音光盘一张。证明原告就钢材数量及单价与被告张长生进行了确定。被告张长生对原告提供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录音不清晰,原告应向法庭提供书面证据。被告许昌万基建设公司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录音中张长生没有认可货物的具体价格,原告所诉的吨位也没有明确的答复。该录音是在原告起诉并查封万基公司账户后和张长生私下和解时录的音,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审核认为,二被告的异议成立,本院对原告提供该组证据不予采信。第五组,证人乔向锋、董光耀、完全林证言。证明二原告向二被告供应钢材期间,向三证人借款及欠证人钢材款的情况,该借款至今未还。被告张长生对原告提供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三证人与原告有亲属关系,原告借钱用在哪里不清楚。被告许昌万基建设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证明的借款数额较大,没有凭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二被告的异议成立,本院对原告提供该组证据不予采信。被告张长生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供货清单复印件一套(12张)。证明原、被告之间没有约定价格,原告提交的证明上约定的价格是原告后添加上的。原告董建奇、张红昌及被告许昌万基建设公司对被告张长生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第二组:结算单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截至2012年7月16日被告张长生共接收原告钢材为292.303吨。被告许昌万基建设公司对被告张长生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不予质证,认为该证据与万基公司无关。二原告对被告张长生提供的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结算凭证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同时也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本院审核认为,二原告的异议成立,本院对被告张长生提供该组证据不予采信。第三组,收条复印件一份。证明张长生委托张慧军付给董建奇利息40000元。被告许昌万基建设公司对被告张长生提供的第三组证据无异议。二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同时也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二原告收到的是张慧军的40000元,不能证明是张长生给二原告的钱。本院审核认为,二原告的异议成立,本院对被告张长生提供的该组证据不予采信。被告许昌万基建设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许昌万基建设公司承接了长葛盛歌国际建筑工程,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张长生与二原告取得联系,要求二原告为该工地提供钢材。二原告于2012年2月份开始向该工地供应钢材。2012年3月1日,被告张长生与二原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并经被告许昌万基建设公司签章确认。双方合同约定在被告接收货物后60日内付款,如延期付款视为合同违约,违约金为每日每吨5元。至2012年3月31日,二原告总计向二被告供应钢材13次,每次由被告张长生雇佣人员打有销货清单,按照清单上计算,二原告共为二被告供应钢材315.831吨。按照双方算账后的平均价每吨4500元,共计1421239.5元。在此期间,被告张长生共支付二原告28000元,下余1393239.5元货款二被告一直未支付。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原告的最后供货时间为2012年3月31日,违约金自2012年5月30日起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即519天。违约金按每吨每日5元计算。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于2012年3月1日所签的钢材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被告许昌万基建设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货款义务,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所欠货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因被告张长生系被告许昌万基建设公司项目经理,张长生与二原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应视为张长生的职务行为,故被告许昌万基建设公司应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数额的计算问题,合同约定被告逾期未支付货款,应向原告偿付每吨每日5元的违约金。庭审中,被告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在本案双方均未就违约损失进行举证的情况下,应按照被告欠付货款人民币1393239.5元确定损失标准,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请求的违约金800000元过高,故被告请求予以调整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的违约事实、原告的损失状况以及双方利益平衡等因素,本院酌情将本案违约金调整为被告未履行部分人民币1393239.5元的30%即人民币417971.8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昌市万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董建奇、张红昌钢材款1393239.5元。二、被告许昌市万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董建奇、张红昌违约金417971.85元;三、驳回原告董建奇、张红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572元,原告董建奇、张红昌负担4537元,被告许昌市万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0035元及财产保全费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辉审 判 员 张 长 路代理审判员 刘 强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岚(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