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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浏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高某某贩卖毒品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浏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浏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男,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因非法拦截机动车,2012年7月15日由浏���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吸食毒品,2013年5月7日由浏阳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又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3日被传唤,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11月14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浏检刑诉[2013]8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胡海军,被告人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0日晚上,吸毒人员董**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高**要求购买毒品,被告人高**遂与董**约定在本市焦溪乡政府门口见面。当日20时许,董**及朋友罗**与被告人高**见面后,被告人高**在焦溪乡政府附近的本市蕉溪乡高升村“聚贤宾馆”801房,将约0.5克毒品贩卖给董**和罗**,得赃款300元。尔后,罗**���次向被告人高**要求购买毒品,被告人高**遂又将0.1克毒品贩卖给罗**,得赃款50元。2013年10月13日,被告人高**在本市蕉溪乡高升村“聚贤宾馆”801房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时,公安机关当场从被告人高**身上查获白色晶体7包、红色药丸3粒。经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高**持有的白色晶体和红色药丸总净重4.25克,均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高**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高**指认尿检结果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4.25克毒品的扣押物品清单及毒品保管收据、称量登记表等书证;证人董**、罗**证言;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鉴定书;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己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但被告人高**曾因非法拦截机动车、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可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陈奕玲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曾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