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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初字第548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原告胡某与被告孙某、蔡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孙某,蔡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548号原告胡某,男,汉族,生于1991年12月12日,高中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住新县。委托代理人李承元,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女,汉族,生于1988年3月11日,中专文化程度,工人,住新县。被告蔡某某,女,汉族,生于1963年5月16日,小学文化程度,工人,住址同被告孙某,系孙某母亲。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永恒,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某与被告孙某、蔡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被告孙某、蔡某某及其双方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我与被告孙某于2012年经人介绍相识,孙某到我家看家时我给她上门礼6000元,2012年5月份,二被告到我家来认亲我给了6000元,同年9月份开年庚给了10000元,送日子给了40000元。2012年11月份又给了孙某9000元买戒指和项链,12月份送头门挑子又给了孙某10000元。2012年农历腊月至2013年农历2月底我与被告孙某经营一服装店,店里买的服装款10000多元都给了被告孙某。之后孙某又将店里卖的服装款30000多元全部拿走。2013年3月底被告孙某离家,我和我母亲找她很多次都找不到人,她也一直未回过家,彩礼钱也一分没有退。现依法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退还我人民币100000元。被告孙某、蔡某某辩称,原告要求返还彩礼不符合法律规定,要求返还100000元不符合事实,被告方只收到彩礼52000元,且该款已全部用于购买结婚用品带到了被告家中。原告上门时我方给了他现金1000元,回门当天又给了原告现金8880元,上述款项原告应当返还。被告孙某婚前给原告经营的服装店垫付房租1万元,并在该店上班3个月,要求原告共支付其垫付房租费及误工费19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同年腊月初八按照当地习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活后,因双方性格不和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原告胡某存在过激行为,双方自2013年3月分居生活至今。在筹备婚礼过程中,原告按照当地习俗先后向被告方给付礼金人民币共计61000元,其中,上门礼6000元、认亲6000元、开年庚10000元、送日子20000元、送头门挑子10000元、买首饰9000元;庭审中,被告称孙某购买的首饰实物尚在,表示愿意将实物退还给原告折抵首饰购买款,但未提供证据证实首饰价值,原告亦不同意实物退还。另查,被告蔡某某给付原告胡某上门及回门礼礼金共计888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退还现金100000元,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询问笔录、苏汝珍及黄世娥、王新荣调查笔录、陈秀丽收据、胡某保证书以及陈秀丽、王新荣、周忠梅、张燕、刘红、孙芳、高丽、蔡玉华、张桂珍、胡明珍的书面证明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胡某与被告孙某虽然按照当地习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但双方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应予以支持,但原、被告明知原告未满法定婚龄仍然依习俗举行婚礼并以夫妻名义同居,且原告在争吵过程中存在过激行为,因此被告对原告的彩礼应酌情返还。庭审中,被告主张将首饰退还给原告并折抵原告支付的首饰购买款9000元,因首饰系被告孙某结合其个人喜好及实际情况购买,该首饰属于其个人物品,且其未提供相关票据证明其实际购买价,因此,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现双方已分居,因此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其支付的上门及回门礼礼金8880元符合当地的风俗习惯,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应退还的礼金可从原告应退还的彩礼礼金中予以扣除。结合当地的风俗习惯以及被告向原告支付礼金的数额,被告向原告返还现金40000元较为妥当。因本案系婚约财产纠纷,因此,对同居期间双方因经营服装店产生的经济纠纷及被告孙某同居期间的个人财产,本院不予处理,双方可另行起诉。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某、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退还原告胡某婚约彩礼现金4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胡某承担1150元,被告孙某、蔡某某承担1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霞审 判 员  张 涛人民陪审员  曾昭锦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 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