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庄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冷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冷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庄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庄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冷某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19日被庄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1月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庄河市人民检察院以庄检刑诉(20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6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冷某某驾驶辽某号中型普通客车沿201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554km+700m处,超越前方机动车时驶入左侧道路,与相对方向被害人唐某某醉酒无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的未经注册登记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唐某某当场死亡。经庄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冷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行驶时,与对面来车有会车时超车是形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唐某某醉酒无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经注册登记的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是形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辽某号中型普通客车车主系谭某某,被告人冷某某是谭某雇佣的司机。案发后,谭某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亲属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冷某某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举的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驾驶证、行驶证、人口信息表、人民调解协议书、居民死亡登记卡、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血中乙醇检验报告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冷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驾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且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对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幅度内对被告人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被告人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卢婧婷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瑜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