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滁民一终字第01441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徐广林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明光支公司、蒋加产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明光支公司,徐广林,蒋加产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滁民一终字第014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明光支公司。负责人:朱光焰,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华锋,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宫鉴,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广林。委托代理人:宋仁会,明光市古沛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加产。委托代理人:宋锦宝,明光市女山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徐广林诉蒋加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明光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明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7日作出(2013)明民一初字第01649号民事判决。财保明光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0月16日6时30分,蒋加产驾驶皖M×××××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安徽省明光市女山湖至太平村村村通公路岔路口处时,因逆向行驶撞到原告徐广林驾驶的雅迪牌助力车,造成原告车辆报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经明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蒋加产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在明光市女山湖镇中心卫生院作简单治疗后,被送至明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医检,原告的伤情为:失血性休克,小肠、乙状结肠及系膜严重挫裂伤,盲肠浆肌层损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硬膜下积液,颅底骨折,额面部及右下肢皮肤裂伤。医院为原告行乙状结肠造瘘术等。至2012年12月12日出院,住院57天,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两个月,择期行二次手术。2013年3月19日,原告入住明光市中医院行二次手术,至2013年5月17日出院,住院59天,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原告上述治疗共花去医疗费用114780.17元(不含原告家人外购一次性使用肛门袋等费用445元,外购时无医嘱),其中蒋加产支付105380.20元,原告支付9399.97元。皖M×××××号小型普通客车为蒋加产所有,蒋���产为该车在财保明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安徽金盾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中度智力缺损,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但能部分代偿,部分日常生活需要帮助的伤残等级为六级;小肠、乙状结肠部分切除术的伤残等级九级;盲肠修补术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的营养期120日、护理期90日。原告花去鉴定费1600元。原告为农村居民身份。原告当庭提交了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于2011年10月5日向原告签发的在南京市城区的暂住证。原告另向法庭提交了南京思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考勤表、工资表及证明等证据。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在南京市居住生活一年以上,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原审法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致原告损害事实存在,原告因此产生的合理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原告主张的住��天数有误,第一次住院天数为57天,两次共住院116天。虽然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原告护理期为90日,少于原告两次住院的天数,但原告伤情较重,全身多处伤残,住院期间明显需要护理,故原告按两次住院天数主张护理费应予支持。原告住院期间雇佣护工的护理费1320元,应包含在原告所主张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之内。对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应核定为1000元。对原告主张车辆损失300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原告虽为农村居民,但事故发生时已在南京市居住生活一年以上,有相对稳定的工作和收入,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可以按江苏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但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有误,应为251660.96(29677元/年×16年×(50%+2%+1%))元。对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40000元,综合原告的伤情及在事故中无过错等因素考虑,应予以支持。综上,核定原告的损��为:医疗费114780.17元,误工费23940元,护理费6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8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51660.96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447021.13元。因皖M×××××号小型普通客车为蒋加产所有,蒋加产为该车在财保明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且蒋加产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12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4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300000元,合计420000元。下余27021.13元,由蒋加产赔偿。因蒋加产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5380.20元,扣除27021.13元,原告尚需退还蒋加产78359.0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明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广林医疗费等各项损失420000元。原告徐广林同时退还被告蒋加产78359.07元。二、驳回原告徐广林其他诉讼请求。受理费2299元,减半收取1149.50元,由原告徐广林负担149.50元,被告蒋加产负担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明光支公司负担500元。财保明光支公司上诉称:1、原判认定误工费按照每天90元计算证据不足,假设徐广林提供的工资表真实,其每天工资只有70元左右;2、原审法院委托安徽金盾司法鉴定所鉴定徐广林护理期限为90天,而原审法院按照116天计算不符合鉴定结论,且护理费计算标准应���按照司法实践每天50元计算;3、按照六级伤残等级,徐广林精神抚慰金按照25000元计算较为适宜。请求改判。徐广林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原判。蒋加产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原判认定的误工费是否正确;2、原判认定的护理费是否正确;3、原判认定的精神抚慰金数额是否适当。关于争议焦点1,徐广林提供的工资表上有南京思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且提供了南京思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徐广林收入证明等证据,能够证明徐广林在南京思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且有固定收入。因此徐广林的误工费按照每天90元计算,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关于争议焦点2,鉴于徐广林全身多处伤残,在住院期间的生活需要护理,故护理时间应当按照实际的住院天数116天计算。关于争议焦点3,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受害人有权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等因素予以确定。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徐广林的伤害后果达到了应予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的程度。原审根据徐广林的伤害后果、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徐广林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0元并无不妥。财保明光支公司提出徐广林按照六级伤残等级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0元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财保明光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明光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奎审 判 员 高怀虎代理审判员 刘 勇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杨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