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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顺法刑初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罗建棠、罗思敬、夏德军、杨姣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罗某敬,夏某某,杨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佛顺法刑初字第387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6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辩护人潘景伟,广东群立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罗某敬,因本案于2013年6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被告人夏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6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被告人杨某,因本案于2013年6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2013年9月18日被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1月20日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3年12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徐炳正,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刑诉(2013)1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罗某敬、夏某某、杨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及其辩护人潘景伟、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徐炳正、被告人罗某敬、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6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罗某某为帮朋友刘某向被害人邓某索要人民币5000元欠款,纠集罗某敬、夏某某、杨某去到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美的厂东区门口,让杨某扮作快递员骗邓某出来,邓某来到后,罗某敬、夏某某将邓某强行拉上罗某某驾驶的小汽车,罗某某等人即驾车去到北滘镇西海水闸附近的基围处,向邓某索要人民币1万元,期间,罗某某拿出一把西瓜刀在邓某的额头上敲了两下恐吓邓某还钱,邓某于是打电话让朋友汇钱到其银行卡内,后杨某在北滘镇桃村中国农业银行柜员机从邓某的顺德农村商业银行卡取出人民币2500元,从中国农业银行卡取出人民币1800元,杨某将上述4300元交给罗某某,夏某某在北滘镇桃村中国农业银行柜员机从邓某的上述中国农业银行卡取出人民币3400元并交给罗某某。次日凌晨2时许,罗某某等人将邓某搭载至北滘镇西海市场放其离开。事后,罗某某分给罗某敬、夏某某、杨某每人人民币700元做报酬。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被害人邓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罗某某、罗某敬、夏某某、杨某的供述及辨认、指认笔录;搜查笔录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银行交易明细表;户籍证明。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罗某某、罗某敬、夏某某、杨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罗某某、罗某敬、夏某某、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据以指控犯罪事实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罗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罗某某认罪态度好;2、被告人罗某某是初犯、偶犯且有立功表现。综上,请法庭对被告人罗某某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下刑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杨某辩的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杨某系从犯;2.被告人杨某的行为造成社会危害性较小;3.被告人杨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4.被告人杨某是初犯、偶犯。综上,请法庭对被告人杨某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罗某敬、夏某某、杨某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夏某某、罗某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抓获经过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罗某敬、夏某某、杨某无视国家法律,为索取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罗某敬、夏某某、杨某犯非法拘禁罪,均罪名成立。被告人夏某某、罗某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属立功,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罗某敬、夏某某、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本案中,四被告人均积极参与实施作案,不宜区分主从犯,但被告人夏某某、罗某敬、杨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被告人罗某某小,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故对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第1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罗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罗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下刑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被告人罗某某的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不相适应,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罗某某、杨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其他各项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零十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2014年1月27日止。)二、被告人罗某敬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零十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2014年1月27日止。)三、被告人夏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零五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2014年1月22日止。)四、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七个月零十日,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以下空白)(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李 棠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董少金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