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固民初字第1137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单其红与被告乔恩学、乔龙威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其红,乔恩学,乔龙威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固民初字第1137号原告单其红,男。委托代理人蔡亭,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乔恩学,男,住固始县往流集镇陈族村郭庄组。委托代理人任华,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乔龙威,男,系乔恩学儿子。原告单其红与被告乔恩学、乔龙威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其红及其委托代理蔡亭、被告乔恩学的委托代理人任华、被告乔龙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其红诉称,2011年8月2日,原告在为二被告承包的固始城关莲花小区附近别墅的水电工程干活时不慎从二楼摔下,并致8级伤残,被告在为原告支付抢救、医疗费用后,拒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误工、护理、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50000元。被告乔恩学辩称,1、我与被告间无任何关系,原告起诉我主体不适格;2、原告摔坏后,我本着亲戚关系已为其垫付了10万元的抢救治疗费用;3、原告在向医保部门出具的《外伤患者自查承诺书》中已承认伤是“自己造成”的。被告乔龙威辩称,1、活是我俩共同承包的,当时言明挣到钱后平分;2、原告受伤后是我岳母硬让我父子拿钱为他治疗。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日,原告在被告乔龙威承包的水电安装工程中干活时不慎从二楼摔下,致脑挫伤、下颌骨、右颞骨、左肩胛骨L2等多处骨折。原告伤后即由二被告送往解放军第105医院抢救治疗,在该院住院39天,住院所用抢救费、医疗费、生活费、车费等全部由二被告支付。2012年8月9日,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上述伤情综合评定为八级伤残。因二被告为原告支付上述费用后,不愿再对原告的其他损失进行赔偿,原告诉至我院要求被告再赔偿损失5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法医鉴定结论、调解、庭审笔录及证人证言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乔龙威提供劳务,双方在调解时均已认可,原告要求被告乔龙威承担赔偿责任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但其要求被告乔恩学承担赔偿责任因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为乔恩学提供劳务,故对其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生活、车费等已全部由二被告支付,故对其要求被告赔偿其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同时,原告作为一个智力健全的成年人,在从事水电安装工作时,自己也应有一定的安全注意义务,其在工作中不慎从二楼摔下,本人也有一定的过错,本院酌定原告与被告乔龙威双方的责任比例为4:6,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三十六、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单其红的损失为:1、误工费29054元÷365日×372日=29611.2元;2、残疾赔偿金7524.94元/年×6年=45149.64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5032.14元/年×17年÷2×30%=12831.96元;4、精神抚慰金10000(酌定),应由被告乔龙威赔偿其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60%即52555.68元和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62555.68元,因原告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损失50000元,故被告乔龙威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单其红各项损失款人民币50000元。二、驳回原告单其红要求被告乔恩学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乔龙威负担。被告乔龙威若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105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牧原审判员 张永革审判员 申 铭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万曼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