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东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张秀秀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宁波宏利隆商贸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宁波宏利隆商贸有限公司,王绍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东民初字第41号原告:张秀秀。委托代理人:孙国庆。委托代理人:蒋霞。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代表人:黄雁南。委托代理人:董耀彪。委托代理人:陈杰。被告:宁波宏利隆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绍雷。被告:王绍雷。原告张秀秀为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宁波宏利隆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利隆公司)、王绍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4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秀的委托代理人孙国庆、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耀彪、被告宏利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王绍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秀秀起诉称:2013年4月21日22时8分许,被告王绍雷驾驶被告宏利隆公司所有的浙B×××××号牌轿车沿江南路由西往东驶入与杨木碶路交叉路口时,与在该路口东侧人行横道由南往北横过江南路的陈军连、张秀秀发生碰撞,造成陈军连、王秀秀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因无法查清事发时该路段的交通信号灯情况,致使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宁波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交(巡)警大队对本事故出具了事故证明。原告张秀秀因本事故构成八级伤残,并损失医疗费50340.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残疾赔偿金227412元、护理费90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31850元、鉴定费3323元、交通费139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住宿餐饮费5728元、器具费190元,合计339609.31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49183.81元,尚应支付290425.50元。浙B×××××号牌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请求判令:一、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伤残赔偿金95000元,合计120000元;二、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赔偿款170425.50元由被告宏利隆公司和被告王绍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发经过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诉求过高,且交警部门未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根据公平责任原则,同意按照同等责任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宏利隆公司、王绍雷答辩称:对本事故的发生经过没有异议,事发后其已先行支付原告医疗费和处方药费用55133元,并支付了住院期间47天的护理费用。本案在庭审中,经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举证、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如下事实达成一致意见:2013年4月21日22时08分许,被告王绍雷驾驶被告宏利隆公司所有的浙B×××××号牌轿车沿江南路由西往东驶入杨木碶路交叉路口时,与在该路口东侧人行横道由南往北横过江南路的行人陈军连、张秀秀发生碰撞,造成陈军连、王秀秀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根据宁波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交(巡)警大队出具的第3302552013B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由于不能确认事故发生前双方当事人进入路口时的交通信号灯情况,致使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浙B×××××号牌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事故导致陈军连、张秀秀两人受伤,事发后两人就交强险赔偿份额达成一致意见: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秀秀医疗费用5000元、伤残赔偿金60000元,赔偿陈军连医疗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50000元、财物损失2000元。原告因本事故住院治疗49天,经司法鉴定已构成八级伤残,且伤后的误工时间为204天,护理时间为60天,营养期限为60天,并损失医疗费56486.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3323元。事发后,被告王绍雷已先行支付原告医疗费51829.01元、现金3500元以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王绍雷在交强险限额外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双方已达成一致意见的事实经审查没有违反有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餐饮费、住院日用品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民事赔偿责任比例以及被告支付的住院期间护理费的合理性问题。对此,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原告提供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出租私房治安许可证副本复印件一份、暂住证一份、户口本一份、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小港派出所出具的人口信息情况表一份、宁波开发区新星美颜美体会馆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事发前的经常居住地在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半路洋42号401室,并在新星美颜美体会馆工作,月均工资为4550元且为现金发放的事实,因此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227412元(37902元/年×20年×30%),且误工费应按照4550元/月进行计算。经质证,三被告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对事发时原告的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区域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原告未能提供纳税凭证和劳动合同相佐证,无法证明其实际工作收入情况,不同意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2.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称其住院期间有2天系其母亲护理,母亲在超市工作且收入为2500元/月,出院后为部分护理依赖,因此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900元(住院期间2天×120元/天+出院后11天×60元/天)。对此,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过高,认可住院期间83.30元/天、出院后40元/天。被告宏利隆公司、王绍雷认为原告因本事故住院49天,前面47天均为被告王绍雷请2名护工护理,后面2天根据医生建议并征得原告家属同意后将护工辞退,因此对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护理费不予认可,出院后的护理费标准同意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意见。3.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和住宿餐饮费。原告提供住宿费发票一份、交通费发票粘贴件二份、餐饮费发票粘贴件四份,拟证明原告因本事故受伤严重,老家亲属到宁波探望,原告亦曾回湖北老家继续治疗,因此支出了一定的住宿费、餐饮费和交通费,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395.50元,住宿费和餐饮费5728元。经质证,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部分交通费票据与本事故无关,应根据门诊次数予以认定,且住宿费、餐饮费票据与事故没有关联性,不予赔偿。4.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日用品费。原告提供收款收据三份,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为购买护理垫、毛巾等支出日用品费用190元。经质证,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日用品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宏利隆公司、王绍雷对证据未表异议,但认为其已为原告购买过日用品,对该笔费用不予认可。5.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认为其因本事故构成八级伤残,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对此,三被告均认为原告主张金额过高,6.关于本起事故的民事赔偿比例问题。原告认为本起事故的发生系被告王绍雷驾驶车辆行至人行横道处因疏忽大意所致,且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本事故中存在过错,因此应由被告承担100%的民事赔偿责任。对此,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比例过高,应根据公平责任原则,由被告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宏利隆公司、王绍雷要请求法院依法判决。7.关于被告王绍雷先行支付的护理费问题。被告王绍雷提供医院出具的证明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张秀秀住院期间确需2人陪护的事实,虽未开具相关票据,但被告王绍雷已先行支付护理费14100元(47天×2人×150元/人/天),超出合理范围的护理费同意自行承担。对此,原告张秀秀和被告宏利隆公司没有异议。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仅同意按照住院期间80元/天、1人陪护的标准赔偿护理费。对双方争议部分本院认定如下:1.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依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虽提供了工作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但未能提供劳动合同、工资明细表等证据相佐证,不足以反映其实际收入情况,参照上级法院对误工费规定的有关精神,对误工费可以参照宁波市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进行计算,本院依法认定为24205.58元(43309元/年÷365天×204天)。综合考虑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事发前的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区域、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的事实,对原告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27412元,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依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期限确定,并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母亲护理2天,且母亲的工资收入为2500元/月,故本院对原告自行支出的住院期间护理费依法认定为166.67元(2500元/月÷30天×2天);因原告出院后应属部分护理依赖,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认可40元/天的辩称意见,与护理费的有关规定相符,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出院后护理费依法认定为440元(40元/天×11天)。3.交通费和住宿餐饮费。交通费的赔偿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原告的伤情以及门诊治疗的次数,综合考虑其伤后回老家继续治疗的实际情况,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800元。因原告伤后系在宁波住院治疗,亦没有证据证明其本人和陪护人员有院外住宿的情形,对其主张的住宿费和餐饮费,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日用品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综合考虑其住院期间购买护理垫、毛巾等物品的实际需要,对其主张的日用品费用190元,本院予以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本事故造成原告八级伤残,确实使其遭受了较大的精神痛苦,对其今后的生活、工作亦带来一定的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本起事故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和损害后果,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6.民事赔偿责任比例。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且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综合考虑本起事故的发生时间、地点及损害后果,本院依法认定由被告承担90%的民事赔偿责任。7.被告王绍雷先行支付的护理费。被告王绍雷称原告住院期间有47天是其请2名护工进行陪护,并提供了医院出具的相关证明,原告对此亦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住院期间47天有2人护理的事实予以认定;因被告王绍雷未能提供有关护理费的票据,对其先行支付的护理费可以适用宁波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予以计算,本院依法认定为11280元(47天×2人×120元/人/天)。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于原告张秀秀的合理损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王绍雷承担。本案所涉事故造成原告张秀秀损失医疗费56486.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日用品费190元、残疾赔偿金227412元、护理费11886.67元(166.67元+440元+被告王绍雷先行支付的11280元)、误工费24205.58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3323元,合计342573.36元,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65000元,其余277573.36元的90%即249816.02元由被告王绍雷承担,被告王绍雷先行支付的赔偿款66609.01元应予扣除。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和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秀秀医疗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4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650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绍雷赔偿原告张秀秀医疗费51486.11元(56486.11元-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日用品费190元、残疾赔偿金182412元(227412元-45000元)、护理费11886.67元、误工费24205.58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3323元,合计277573.36元的90%,即249816.02元,扣除已支付的66609.01元(医疗费51829.01元、现金3500元、护理费11280元),尚应支付183207.01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张秀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王绍雷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56元、减半收取2828元,由原告张秀秀负担316元,被告王绍雷负担25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 丹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戚丹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