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邹民重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聂升军与段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淄博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升军,段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邹民重字第6号原告聂升军,男,197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职工。委托代理人杜晓栋,山东梁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段平,男,1982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负责人赵德亭,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云艳,山东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聂升军诉被告段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2日作出(2012)邹民初字第2515号民事判决。原告聂升军不服该判决向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3年10月23日作出(2013)滨中民一终字第288号民事裁定,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升军的委托代理人杜晓栋、被告中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云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升军诉称,2008年10月12日,被告段平驾驶鲁M×××××号货车沿月河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会仙路与月河路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鲁M×××××号轿车发生事故,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段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经邹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粉碎骨折等伤情。后经多方治疗,原告的左股骨骨干未能愈合,于2010年6月1日在青岛市骨伤科医院行手术治疗,共支出医疗费用50000余元。被告段平驾驶的鲁M×××××号货车在被告中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请求依法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75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段平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中保财险公司辩称,2008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段平发生的交通事故在(2010)邹民初字第504号民事案件中已进行评残,残疾赔偿金得已赔偿,事故处理完毕。原告本次诉求的费用无证据证明系该交通事故引起。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聂升军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08年10月12日,被告段平驾驶鲁M×××××号货车与原告驾驶的鲁M×××××号轿车发生事故,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段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证据2.青岛市骨伤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用药明细各一份、收费单据11张、诊断证明三份,证明原告因左股骨干骨折后不愈合,于2010年5月27日在青岛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22天,支付医药费47125.30元。该医院出具证明,建议原告休息4个月,一人护理4个月;原告取内固定术约需10000元;证据3.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停发工资证明二份,证明原告聂升军、护理人员王福海于2010年5月27日至2010年9月26日停发工资的事实;证据4.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邹平县人民法院(2010)邹民初字第504号判决对该事故作出判决,确认原告的月平均工资收入2325.33元,护理人员王福海的月平均工资2123.33元;证据5.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两份,证明涉案事故车辆鲁M×××××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险,其中第三者商业险限额为200000元;证据6.邹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明2008年10月12日,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在该院治疗,主要伤情为左股骨粉碎性骨折,在本案中原告支出的费用由该次交通事故引起,与交通事故的具有因果关系,该证据在(2010)邹民初字第504号案中已提交并被法院采纳。被告中保财险公司对证据1、4、5、6无异议。证据6证明原告在第一次出院时,左骨骨折已治愈,不应产生后续手术。对证据2有异议,诊断证明记载时间是2010年5月26日,距交通事故发生时19个月,根据住院病历、入院记录第2页专科检查记载:原告左股骨外侧及髂前上棘后见陈旧手术疤痕愈合好,无压痛与住院病历首页主要诊断项左骨粉碎骨折治愈相符,原告此次治疗与交通事故无关。原告在第一次治疗出院后18个月才进行内固定物取出术,错过手术最佳时机,由此导致的内固定物异位与交通事故无关,支出的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与本案关联性有异议。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医疗费审查。为客观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依法调取(2010)邹民初字第504号卷宗第42页检查报告单、91-97页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聂升军对检查报告单及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中保财险公司对检查报告单无异议,三次报告单记载骨折线其内固定牢,未出现骨折末端骨未连接的状况。司法鉴定意见书系2009年12月8日作出,与检查报告时间相差9个月,如果发生末端骨未连接的状况应尽早治疗,不至于损失扩大,对于原告在本案中的治疗费用不应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保财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段平未到庭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段平未到庭举证、质证,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被告中保财险淄博分公司口头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医疗费审查,但未在指定期间提交书面申请,视为其放弃鉴定申请。原告聂升军提交的6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待证实是具有关联性并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2日,被告段平驾驶鲁M×××××号货车沿月河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会仙路与月河路路口时,与原告聂升军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鲁M×××××号轿车发生事故,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段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邹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左股骨粉碎骨折、左肩胛骨折、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血气胸、左胸部皮下气肿。2009年12月31日,邹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其检验过程记载,X片(2009年12月22日)示:左股骨中下段骨折行髓内钉固定,有股痂形成,但未连接。鉴定意见记载,原告的伤情为左股骨粉碎骨折、肋骨骨折、胸廓畸形,三处分别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于2010年5月20日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0)邹民初字第504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中保财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83499.04元、59566.70元,该款中保财险公司已履行完毕。2010年5月27日至6月18日,原告因左股骨干骨折术后不愈合,在青岛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22天,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用46592.7元,2010年6月24日至2011年9月30日期间,原告支出检查及药费532.6元,累计47125.3元。青岛市骨伤科医院出具证明,建议原告需休息4个月,一人护理4个月,原告取内固定物约需10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同事王福海护理。(2010)邹民初字第504号判决书确认原告的月平均工资收入为2325.33元,护理人员王福海的月平均工资为2123.33元。双方因赔偿问题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等7500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因其主张的固定物取出术费用10000元尚未实际产生,其在本案中自愿放弃该费用,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另查明,被告段平为其鲁M×××××号货车在被告中保财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4月11日至2009年4月10日。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聂升军伤残鉴定后的治疗费用是否应得到赔偿。被告中保财险公司抗辩称原告的伤情已治疗终结并评残,其在评残后治疗支出的费用及误工护理费不应得到支持。本院认为,从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的检验过程及分析说明两部分内容看,原告与被告段平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左股骨粉碎性骨折,虽经手术治疗但骨折未愈合,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住院病案记载的伤情、手术及治疗经过与该鉴定意见相符,可以证实本次治疗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关联性。关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用的必要性及合理性,原告提交病案、医疗费发票证实其支出医疗费用47125.3元,已完成其举证责任;关于误工费及护理费的承担,医疗机构出具证明证实原告及护理人员的误工及护理时间,(2010)邹民初字第504号生效判决确认,原告的月平均工资收入为2325.33元,护理人员王福海的月平均工资为2123.33元。被告中保财险公司对该费用合理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交书面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医疗费用及误工、护理期间的必要性、合理性进行审查,该抗辩理由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故原告因本次治疗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损失应由被告承担。中保财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在第三者保险金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保险金。综上原告诉求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在本案中,原告因固定物取出术尚未实际发生,由此产生的费用将另行主张,故本案对该费用不作处理。被告段平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并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聂升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65000元;二、被告段平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0元,由原告聂升军负担8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负担1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学勤人民陪审员 贺孝玲人民陪审员 张建林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韩芳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