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庆中民终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甘肃彭阳春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李兴文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甘肃彭阳春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李兴文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庆中民终字第1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彭阳春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庆阳市西峰区安定东路278号。法定代表人孙广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志升,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杨子督,庆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兴文,男,1955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庆阳市西峰区。上诉人甘肃彭阳春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兴文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2013)庆西民初字第193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甘肃彭阳春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1月13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在二审审理期间,甘肃彭阳春酒业有限责任公司请求撤回上诉。其请求系其自愿,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三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甘肃彭阳春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裁定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甘肃彭阳春酒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下余2900元退还甘肃彭阳春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 杰审 判 员 慕志锋代理审判员 王 军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齐文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