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商梁民初字第2714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原告王贵先诉被告李春付、商丘市永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王志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贵先,李春付,商丘市永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王志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梁民初字第2714号原告王贵先,男,汉族,1971年7月15日出生,住商丘市睢阳区。委托代理人苗朝纲、葛雷(实习),金研(商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春付,男,汉族,1969年3月16日出生,住商丘市梁园区。被告商丘市永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中山北二街路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南京路182号。负责人李栋森,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统武,系该公司员工。被告王志刚,男,汉族,1988年9月6日出生,住商丘市睢阳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神火大道88号。负责人班文芳,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晨曦,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贵先与被告李春付、商丘市永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王志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陈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卢新言、人民陪审员李育新参加合议,于2013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贵先及其委托代理人苗朝纲、葛雷,被告李春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方统武,被告王志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唐晨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丘市永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2013年8月6日下午,原告乘坐的李春付驾驶豫NT16**号出租车,与王志刚驾驶豫NVX6**号小型轿车在长征路与文化路交叉口北300米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住院。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商丘市长征医院,后转至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共计住院21天。该事故经商丘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李春付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王志刚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李春付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王志刚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承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6421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春付辩称,我车购买的有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辩称,超过平安交强险承担部分按照责任大小进行赔偿,且根据合同约定,每次事故免赔额为800元或者5%,二者以高者为准,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王志刚辩称,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辩称,在原告提交合法真实证据的基础上,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项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诉请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各项损失具体数额是多少,是否应予支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商丘市交警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无责任。出租车豫NT16**交强险保单、承运人责任险保单各一份,王志刚驾驶证一份,豫N-VX6**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目的:证明2013年8月6日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被告主体适格,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第二组,原告在商丘市长征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清单一份,河南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份(长征人民医院)。证明目的:原告因此交通事故急救送进长征医院,住院两天,及医疗费用1273.35元。第三组,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河南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一份,王贵先住院病例一份。证明目的:原告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因本事故手术、住院等所支出的实际费用15253.63元。第四组,伤残鉴定书一份,后期治疗费用鉴定书一份,鉴定收费票据一张,交通票据一份。证据目的,本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用1300元。第五组,原告家庭户口本、身份证、原告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证书、原告收入及工资证明、原告所在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据目的:原告家庭成员信息、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主体适格、王某甲与原告系父子关系、原告与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系父子关系,原告在住院及护理期间的误工损失。被告李春付向本院提交押金条2张,其中支付原告医疗费1270元和支付给被告王志刚修车费用4000元,事故大队压了3万。其他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保险对原告提出第四组证据伤残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二被告辩称该证据虽然是法院委托,但是认为原告功能度丧失,主要是因为内固定在位造成的,而非本次事故直接导致,鉴定等级过高,对此我们申请重新鉴定,关于鉴定费有异议,该证据系收据,非正式发票,证据形式不合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该规定第3.2规定:“评定时机应以事故直接所致的损伤或确因损伤所致的并发症治疗终结为准。”原告治疗终结后,申请本院委托机构进行伤残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程序合法,客观真实,故对二被告的异议理由及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采纳,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鉴定费票据印有商都鉴定机构的财务专用章,能够证明原告已支出该费用,本院依法采信。四被告对交通费请求法院依法酌定。本院酌定予以支持。四被告对于第五组证据中户口本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证据并不能显示抚养人数,请求原告补充证据或者法院依法核实,另外该证据显示被抚养人系退休工人,有合法收入来源,不需要计算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关于另外被抚养人王某乙因2013年3月6日已经办理入伍手续,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也应该依法不应计算。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户口本是公安机关对公民个人信息的最有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家庭成员关系,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之父王某甲、及其子王某乙符合给付被抚(扶)养人生活费的条件。依据庭审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6日13时45分,原告乘坐李春付驾驶的豫NT16**号出租车,与王志刚驾驶豫NVX6**号小型轿车在长征路与文化路交叉口北300米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住院。当日,原告被送至商丘市长征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273.35元,第二日被转至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2013年8月26日出院,支付医疗费15253.63元。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2013年8月6日作出商公交认字(2013)第0806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春付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王志刚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依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评定,2013年12月25日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商都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0004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贵先右上肢功能部分丧失,构成伤残九级。被鉴定人右肱骨近端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需在适当时机行内固定物取出术,治疗费用约人民币6000元。原告系商丘市永安运输有限公司聘用驾驶员,月工资2700元。原告次子王某丙出生于1999年12月10日,三子王某丁出生于2009年8月21日。被告李春付驾驶的豫NT16**车主为商丘市永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承运人责任险每人责任限额为200000元。被告王志刚驾驶的豫N-VX6**,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李春付、王志刚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商丘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李春付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志刚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贵先无责任。因被告王志刚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据保险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按责任分担。故对原告诉请的项目及数额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依据法定的赔偿项目及标准,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6526.98元、误工费12510元(2700元÷30天×139天),护理费1176.15元(20442.62元/年÷365天×21天),营养费210元(21天×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21天×30元/天)、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3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伤残赔偿金81770.48元(20442.62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次子王某丙5493.18元(13732.96元×4×20%÷2),三子王某丁20599.44元(13732.96元×15×20%÷2)。以上共计156416.23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已超过交强险各项的赔付责任限额,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11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36416.23元,因被告李春付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依法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与被告王志刚按责任分别承担,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4216.80元(36416.23元×70%×95%),保险公司免赔部分1274.57元(36416.23元×70%×5%)由被告李春付承担,按责任比例由被告王志刚(36416.23元×30%)赔偿原告10924.8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贵先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2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在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贵先24216.8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王志刚赔偿原告王贵先10924.8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四、被告李春付赔偿原告王贵先1274.57元,扣除其已垫付1270元,还应支付原告4.5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五、驳回原告王贵先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80元,由被告李春付承担2506元,被告王志刚承担10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瑛审 判 员  卢新言人民陪审员  李育新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