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宣民一初字第02958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10-26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和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和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宣民一初字第02958号原告:张某某。被告:和某某。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和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6日诉至本院,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和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在原告支付被告5000元彩礼后,双方于2008年6月2日登记结婚。次日,双方一起去桐乡打工。之后,被告以其弟弟上高中需要钱为由,要求原告往其家汇去2000元。原告将2000元汇到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上。汇钱后的第二天,即2008年6月6日被告不知去向。双方五年来一直未取得联系。现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举证如下:一、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二、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打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四、居民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属实,以及被告在登记结婚后不久即出走,五年多来无联系的事实。被告未答辩,未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举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8年6月2日在宣城市宣州区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于登记结婚后不久即离开原告住所地,至今双方一直分居。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被告于双方登记结婚后不久即离开原告住所地,双方至今分居已逾五年,且互不联系,互不尽夫妻义务,依法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依法应予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和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文娟代理审判员 芮发勤人民陪审员 陈益民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左 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