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虹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董振生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振生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虹刑初字第8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振生。指定辩护人丁启海,上海沪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振生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振生及其辩护人丁启海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董振生于2012年3月间,以虚假身份向汽车租赁公司或个人租赁2辆共计价值人民币93,367元的轿车,然后将车辆低价出售给吴某某(另案处理),所得赃款花用殆尽。具体分述如下:1、2012年3月,董振生以“邓某某”的身份与上海捷捷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骗取一辆牌号为苏J2XX**、价值人民币47,500元的大众帕萨特牌轿车。后被告人董振生将该车以人民币28,000元低价出售给吴某某。2、2012年3月,董振生以“邓某某”身份与汪某某签订《车辆租赁合同》,骗取一辆牌号为皖DDXX**、价值人民币45,867元的东风标致牌轿车。后被告人董振生以人民币2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吴某某。案发后,相关车辆均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缴并分别发还被害人、被害单位。被告人董振生在服刑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坦白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振生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员工梁某某、被害人汪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董振生签订合同时出具的姓名为“邓某某”的身份证、房产证等复印件,被害单位、被害人提供的《汽车租赁合同》、《车辆租赁合同》,公安机关调取的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及拍摄的车辆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出具的《登记物品、文件清单》,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上海市松江区物价局、上海市虹口区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同案关系人吴某某的供述笔录,上海市监狱管理局的《罪犯坦白材料》,上海市深挖犯罪线索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出具的《线索查处转递表》、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杨浦分局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相关《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振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振生犯合同诈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振生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董振生在前罪刑罚执行期间,能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相符,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经济合同管理制度及公私合法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振生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连同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6日起至2022年10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追缴违法所得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卞 飙审 判 员 马翠华人民陪审员 王国华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