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延民初字第4176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王爱军与陶晓东、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爱军,陶晓东,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延民初字第4176号原告:王爱军,现住延吉市。委托代理人:王军福,现住延吉市。被告:陶晓东,现住延吉市。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住所:延吉市天池路3418号。负责人:张留安,经理。原告王爱军诉被告陶晓东、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农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爱军委托代理人王军福,被告陶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日6时50分许,被告陶晓东驾驶吉hh3519号小型汽车在天池路由东向西行驶,与原告王爱军驾驶的吉hh7618号小型汽车相撞,造成吉hh7618号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陶晓东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陶晓东同意原告找能开具正规发票的修理厂维修,被告陶晓东支付维修费。后原告将车开到野鹤修理厂修理,并让安华农业保险公司验车定损。车快修完时,被告陶晓东告知原告保险公司只同意支付560元赔偿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1370元。被告陶晓东辩称,2013年12月1日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为原告指定4s店维修,但原告拒绝。后原告自行找了野鹤汽车配件商店维修。原告与被告联系,被告又跟保险公司事故处理员联系,通知处理员到野鹤汽车配件商店。处理员到维修商店后对原告的车辆进行拍照。保险公司定损为660元,后被告向原告告知了定损价660元,原告不同意。当时原告说修车需要760元,然后被告把双方电话留给了原告及保险公司。原告主张的维修费1370元过高。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未答辩。本院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原告王爱军无事故责任,被告陶晓东负事故全部责任。经被告陶晓东质证,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证据3、延吉市野鹤汽车配件商店出具的票据复印件一份、延吉市伟达微型汽车配件商店提供的销货清单复印件一份及票据复印件八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车辆维修费1370元。经被告陶晓东质证,对野鹤汽车配件商店出具的票据当中叶子板钣金喷漆200元有异议。这是原告车辆原有的损坏,与本次事故无关。对伟达微型汽车配件商店出具的票据及维修清单全部都有异议,保险公司处理员对原告车辆损坏部件都进行了拍照,可以提供保险公司的照片,原告维修费价格过高。证据4、吉hh7618号机动车行驶证及车主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事故车辆车主为王军福。经被告陶晓东质证,无异议。被告陶晓东、安华农业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相关规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全部予以采信。根据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2月1日6时50分许,被告陶晓东驾驶吉hh3519号小型汽车在天池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原河南小学西侧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王爱军驾驶的吉hh7618号小型汽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爱军无事故责任,被告陶晓东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延吉市野鹤汽车配件商店及延吉市伟达微型汽车配件商店维修吉hh7618号车,产生车辆维修费1370元。另查,被告陶晓东驾驶的吉hh3519号小型汽车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险,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本院认为,根据事故成因,被告陶晓东负全部责任,其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程度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的车辆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之规定,应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超出部分,由被告陶晓东承担。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产生的损失为车辆维修费137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该部分费用属于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强制险赔偿范围,被告陶晓东虽对原告车辆损坏部位及维修价格提出异议,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故其异议不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137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其他费用80元(原告已预交130元),共计105元,由被告陶晓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艳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