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中区民初字第10454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与徐小平信用卡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徐小平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中区民初字第1045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负责人李果,行长。委托代理人徐斌,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覃政,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小平。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重庆分行)与被告徐小平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登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梅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建设银行重庆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覃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小平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设银行重庆分行诉称,2011年11月,徐小平向建设银行重庆分行的信用卡中心申办信用卡,经建设银行重庆分行审查批准,于2011年11月为其办理了卡号为48959203126××××××的信用卡一张(该卡帐号为:22959203126××××××),并授予信用额度为人民币50000元。徐小平于2012年1月起以消费、取现的方式从其人民币帐户中透支本金6829.75元,滞纳金3407.97元,截至2013年10月24日的利息5089.01元,合计15326.73元。为了保护金融资产安全,维护金融机构的合法权益,建设银行重庆分行现起诉来院要求判令:1、判令徐小平立即偿还建设银行重庆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6829.75元,滞纳金3407.97元,截至2013年10月24日的利息5089.01元(以上合计15326.73元),并从2013年10月25日起至欠款付清时止,按双方所签订协议约定的利率日万分之五计付相应利息和复利;2、本案诉讼费用由徐小平承担。被告徐小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3日,徐小平向建设银行重庆分行的信用卡中心提交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申请办理建行龙卡信用卡。在该申请表的背面是《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该领用协议载明了信用卡的计息和收费标准等,徐小平在领用协议上抄录了: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协议的各项规则。嗣后,建设银行重庆分行经审查,向徐小平核发卡号为48959203126××××××的龙卡信用卡。2012年1月14日起,徐小平开始以消费、取现的方式从其人民币帐户中透支。截至2013年10月24日徐小平信用卡账户尚欠本金6829.75元,滞纳金3407.97元,利息5089.0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建设银行重庆分行的陈述,《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证明、交易明细及对账单等证据载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建设银行重庆分行与被告徐小平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徐小平办理了建设银行重庆分行的信用卡,并用此卡以刷卡消费等方式从其账户上透支后,理应及时归还。其拖欠未还,建设银行重庆分行按照双方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有权要求徐小平归还,并按照协议约定计收利息及费用等。徐小平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小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截至2013年10月24日的信用卡透支本金6829.75元,滞纳金3407.97元,利息5089.01元,并从2013年10月25日起至欠款付清时止,按双方所签订协议约定的日利率万分之五计付相应利息和复利。被告徐小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92元,由被告徐小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潘登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