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云民初字第1887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原告魏锦扬与被告王坤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坤
案由
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云民初字第1887号告魏锦扬。委托代理人靳恒伟,江苏圆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春光。被告王坤。原告魏锦扬与被告王坤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锦扬的委托代理人靳恒伟、魏春光,被告王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锦扬诉称,2012年11月1日晚11时59分,原告在徐州市非诚勿扰酒吧消费时,被酒吧内的升降舞台挤致骨折。原告随即被送至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救治,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8661.8元。后原告的父亲到酒吧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后报警。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的身体造成了侵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66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450元、护理费10000元、误工费140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30851元。被告王坤辩称:我的酒吧是有安全保障的。原告是在非诚勿扰酒吧受伤的,原告应该提供用药清单证明是用于本次伤害而产生的医疗费;关于护理费,在出院证明医嘱中没有注明需要专业人员护理;关于误工费,不能证明原告工资数额,应该提供出事之前原告工资发放表和单位用工证明。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日晚,原告与朋友到徐州市非诚勿扰酒吧(以下简称酒吧)消费。晚11时59分左右,原告在舞台跳舞时,被告酒吧内的升降舞台在无提示的情况下突然升起,导致原告避让不及,左脚被挤致骨折。11月2日0时30分,原告被酒吧工作人员和其朋友送至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救治,诊断为左足踇趾开放性骨折,当日行“右足探查+清创缝合术”。原告经治疗好转后,于2012年11月4日出院,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8661.8元。出院医嘱中有术后石膏固定6周,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术后患肢至少三个月不能完全负重等建议。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中建议原告出院后休息三个月。事发的次日,原告的父亲到酒吧协商赔偿事宜与酒吧工作人员发生纠纷,后原告报警。徐州市公安局青年派出所出警处置,接处警登记表记录的出警情况为:“2012年11月1日11:59分,魏锦扬在“非诚勿扰”消费时,被“非诚勿扰”内升降舞台挤骨折。魏锦扬随后被“非诚勿扰”工作人员和其朋友送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魏的父亲因该场所的赔偿未到位和该场所工作人员发生纠纷。后双方约定2号解决此事。”但双方未能协商解决。原告系徐州华日化学工业有限公司员工,每月工资3500元,因受伤单位扣发2012年11月、12月及2013年1月的工资。原告父亲魏春光系徐州造漆有限公司职工,每月工资3465元,因护理原告请假两个月,单位扣发其工资。另查明,被告系徐州市非诚勿扰酒吧经营者,酒吧位于徐州市云龙区淮海东路104号徐州老东门时尚街区12-A-B1。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接处警登记表、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徐州华日化学工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工资单,徐州造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工资单等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接处警记录,可以证实原告在被告经营的娱乐场所消费时因酒吧内的升降舞台挤致骨折。被告在升起升降台时未进行安全提示,是导致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花费医疗费8661.8元,有相关的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16元;因出院医嘱中医生建议加强营养,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45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系徐州华日化学工业有限公司员工,其误工费应按照误工期间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因原告每月工资3500元,结合原告误工期限为出院后三个月,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为11900元。原告受伤后由父亲魏春光护理,护理费可以参照护理期间魏春光的误工费予以计算。魏春光系徐州造漆有限公司职工,结合原告伤情及医嘱,本院认为原告护理期限以出院后二个月为宜,原告主张护理费应为69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2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66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营养费450元、误工费11900元,护理费6900元、交通费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王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祥伟人民陪审员 路 伟人民陪审员 张 惠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