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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谢民一初字第00542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与王成瑞、王文俭、江琴、孔维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王成瑞,王文俭,江琴,孔维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谢民一初字第00542号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负责人:唐扬彪,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娟,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吴海苗,安徽竞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成瑞,男,汉族,原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现住址不详。被告:王文俭,男,汉族,原住址同被告王成瑞,现住址不详,系被告王成瑞的父亲。被告:江琴,女,汉族,原住址同被告王成瑞,现住址不详,系被告王成瑞的母亲。被告:孔维华,女,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现住址不详。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与被告王成瑞、王文俭、江琴、孔维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3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海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成瑞、王文俭、江琴、孔维华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财险公司诉称,2011年6月2日0时15��许,王成瑞无证驾驶孔维华所有的皖D878**号轿车沿合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李嘴村路口东侧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车辆撞到同方向柏方成骑的电动车尾部,导致柏方成及电瓶车乘坐人邱宏会受伤,事故发生后王成瑞驾车逃逸。该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王成瑞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肇事车辆在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3月16日至2012年3月15日,为此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别赔偿柏方成57354.57元、邱宏会17238.7元。平安财险公司在支付上述赔偿款后享有追偿权,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王成瑞、王文俭、江琴、孔维华连带偿还平安财险公司垫付款74593.2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平安财险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1、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2011)谢民一初字第00873号民事判决书、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淮民一终字第0053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王程瑞在事故发生时未取得驾驶资格、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事故发生时,王文俭、江琴系王程瑞的法定监护人;孔维华系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2、支付凭证,证明平安财险公司已实际支付赔偿垫付款74593.27元。四被告均未提交书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理确认如下证据:对原告所举证据1、证据2,因证据1系本院及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证据2有原件相印证,故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日0时15时许,王成瑞(1994年3月18日生)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孔维华所有的皖D878**号轿车沿合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李嘴村路口东侧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车辆撞到同方向柏方成骑的电动车尾部,导致柏方成及电瓶车乘坐人邱宏会受伤,事故发生后王成瑞驾车逃逸。该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王成瑞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1年9月26日,柏方成、邱宏会依法提起诉讼,案经本院(2011)谢民一初字第00873号民事判决,判令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别赔偿柏方成57354.57元、邱宏会17238.7元。平安财险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至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淮民一终字第00538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平安财险公司在支付上述赔偿款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享有追偿权,故此成诉。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王成瑞无证驾驶车辆,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平安财险公司在依照法院生效判决向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垫付了案款后,有权就其按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且已实际履行的赔偿款项向致害人追偿。鉴于王成瑞在事故发��时未满18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其侵权行为可由其监护人王文俭、江琴承担赔偿责任;孔维华出借车辆的行为经本院(2011)谢民一初字第00873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具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相关费用后向王成瑞、王文俭、江琴、孔维华追偿垫付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成瑞、王文俭、江琴、孔维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垫付款74593.2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265元由被告王成瑞、王文俭、江琴、孔维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凡华人民陪审员  宋怀新人民陪审员  张清兰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晶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