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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召民二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于素华与张新安、柳平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素华,张新安,柳平均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召民二初字第177号原告于素华,女,汉族,1969年7月3日生。委托代理人黄大鹏,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二团,男,1966年10月14日生。被告张新安,男,汉族,1962年12月27日生。被告柳平均,男,汉族,1955年2月8日生。原告于素华与被告张新安、柳平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立案后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0月4日送达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素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大鹏,被告张新安、柳平均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被告张新安、柳平均雇佣原告在柳庄村东南为其拆房扒砖,3月19号,原告在被告指定地点工作时,因墙面倒塌砸到原告,致使其身体多处受损。之后原告被送至漯河市召陵区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双侧骨盆骨折。经手术治疗,原告于2013年4月20日病情好转出院,但盆骨由钢架固定仍长期无法活动。原告家人多次找到被告要求二人承担医药费并承担相关损失,被告张新安除将原告为其拆房时的应得报酬3000余元支付外,其他费用均拒绝支付。原告共在漯河市召陵区人民医院住院21天,期间共花去医疗费26938.18元,住院及出院后一直由丈夫王二团、儿子王飞护理。截止目前原告已产生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费用139023.66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新安辩称:被拆的房子是我的,房子所在的土地被国家征用以后需要拆迁,拆迁款已经领到手里,房子也腾空了,我给小孩他舅柳平均说你在家没事,房子你拆拆,废料能卖几个钱卖几个钱,卖的钱你花了妥了,你拆了废料卖多少钱我也不管了,不用给我,以后房子啥事我都不管了,我也没有找过于素华来拆房子,所以我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柳平均辩称:今年三月份开始是张春耀让我找几个人帮着他拆他家的房顶板,拆板的时候是天工一天一百张春耀给,后来拆一块砖一毛钱,每个人拆的砖自己卖,砖是我们一起卖的,一毛钱一块,卖完之后钱给我,我按照拆砖数再给他们分,我也不从中赚钱,我们拆砖的过程中,原告也参加进来了,她来是自己来的,也不是我喊的,拆完张春耀家的拆张新安家的房子,他们房子是一个院,张新安说把他家房子也拆拆,拆完的钱他也不要,俺四个曹进怀、胡珍、于素华和我就去拆张新安家的砖,谁拆的砖卖了是谁的钱,我从中不得利,于素华和我都是赚钱干活的。于素华受伤的过程是这样的,当时我和曹进怀在推墙,于素华和胡珍在摆拆下来的砖,我和曹进怀推不倒,于素华和胡珍看见了主动过来帮我俩推,我也没有喊她,我们四个推了几下又没推到,我和曹进怀去边上休息了,这时候墙倒了,于素华和胡珍没有跑及(时),于素华和胡珍都受伤了,推的一堵墙是张春耀与张新安共有的墙,这个墙拆下来的砖和原来一样的,卖两毛五,我们收一毛,剩下一毛五给张新安。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明:一、召陵区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2份、住院病历一套,证明1、证明原告于2013年3月20日为被告拆房扒砖时被墙砸伤,造成双侧盆骨骨折,在漯河市召陵区人民医院住院21天,于2013年4月9日出院。2、证明原告治疗期间需由2人护理;二、召陵区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5张,证明原告在医院治疗期间共花去医疗费用26938.18元;三、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后续治疗费用评估意见》各一份,证明1、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身体1处9级伤残;需后续手术治疗为4500元,2、根据鉴定结果及2012年城镇居民年收入标准,原告产生残疾赔偿金81770.48元,误工费7785元;四、于素华身份证及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原告系城镇户口,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按城镇人口标准执行;五、河南省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漯河市长江路道路改造工程处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均由丈夫王二团、儿子王飞照料护理,该二人月收入为4000元,因照顾原告致使每人每月减少收入4000元;六、郾城区中医院及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票据共3张,证明原告因鉴定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产生费用1360元;七、原告受伤现场照片4张,证明1、原告受伤的地点正是被告张新安所建房屋南墙,原告是为被告拆除房屋时受的伤。2、该照片中拆除的房屋位置与原告申请法院调查时翟庄乡政府的答复一致,该房屋的所有人正是被告张新安;八、赔偿数额明细,证明原告因伤所遭受的各项损失。被告张新安质证称:她所有花费与我无关。被告柳平均质证称:她花多少钱我也不该赔偿,与我没关系。二被告无证据提供。审理查明:2013年3月20日,原告在为被告张新安拆房过程中,被倒塌的墙体砸伤,随后被送往漯河市召陵区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双侧骨盆骨折。经手术治疗,原告于2013年4月9日病情好转出院。原告共在漯河市召陵区人民医院住院21天,期间共花去医疗费26938.18元,住院及出院后一直由丈夫王二团、儿子王飞护理。出院后,经法院委托鉴定,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于素华“盆骨多发骨折内固定术后”,被评为九级伤残,漯河市郾城区中医院出具关于于素华后续治疗费的评估意见,其二次手术费约需4000元到5000元。原告因此花费鉴定费1360元。庭审中原告提交其丈夫王二团及其子王飞的误工证明,证明该两护理人员因护理造成损失每人每月4000元。另查明: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人,原告于素华系城镇居民户口。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虽不是被告张新安直接雇佣,但是,是被告张新安委托被告柳平均找人拆房,原告在加入被告柳平均的拆房扒砖队伍时,被告柳平均与被告张新安均未表示反对,故对被告张新安与原告于素华之间的雇佣关系,本院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于素华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存在过错,对其自身损失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柳平均在此次劳务过程中系组织者、管理者,在劳务过程中未尽到相应的组织、管理、安全教育义务,存在过错,应对原告损失承担30%的责任。被告张新安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在接受劳务过程中对提供劳务者的活动应当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但是被告张新安在庭审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尽到的相应的义务,存在过错,应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40%的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医疗费票据为26937.82元(19.15元+3.96元+149.76元+22元+26742.9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30元(30元/天×21天);3、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计算为210元;4、误工费,从受伤之日即2013年3月20日起至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定残日即2013年8月7日前一日止共计139天,故其误工费为7785.00元(20442.62元/年/人÷365天×139天);5、护理费,原告庭审中提交的护理人员为原告丈夫王二团与其子王飞所在公司的误工证明一份,证明二人均在河南省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作,因原告于素华受伤误工,每月损失4000元,但是该证明上印章显示为技术资料专用章,不是行政章,也未提交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发放表,故对原告提交误工证明不予采信,又因二护理人员为城镇居民户口,故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应按照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计算为2352.30元(20442.62元/年/人÷365天×21天×2人);6、交通费,原告按照每天10元计算,诉求21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原告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故其残疾赔偿金为81770.48元(20442.62元/年/人×20年×20%);8、后续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部门提交的关于于素华后续治疗费用的评估意见为4000元到5000元,原告诉求45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9、鉴定费,原告提交鉴定费票据为1360元,本院予以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诉求100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上述10项损失共计为135755.60元(26937.82元+630元+210元+7785.00元+2352.30元+210元+81770.48元+4500元+1360元+10000元),原告于素华应当自己承担40726.68元(135755.60元×30%),被告柳平均应赔偿原告损失40726.68元(135755.60元×30%),被告张新安应赔偿原告损失54302.24元(135755.60元×4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柳平均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于素华损失人民币40726.68元;二、被告张新安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于素华损失人民币54302.24元;如未按照前述指定期间履行判决确定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80元,原告负担920元,被告柳平均负担920元,被告张新安负担1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上诉人未缴纳上诉费,视为上诉人未上诉。审判长  韩春莹审判员  刘瑞华审判员  兰 晶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于胜华 微信公众号“”